抗诉机关:河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北省宽城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龙须门镇。
法定代表人:王景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酉志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世兴,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掖市宏伟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东街101号兴达办公楼4层。
法定代表人:张宏伟,该公司经理。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掖神舟绿鹏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乌江镇平原堡。
法定代表人:李鑫杰,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二被申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拾,甘肃金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张掖市宏伟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掖宏伟公司)、张掖神舟绿鹏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掖神舟公司)诉原审被告河北省宽城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宽城种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2016)冀0827民初2828号民事判决。张掖宏伟公司、张掖神舟公司、宽城种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2017)冀08民终78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宽城种业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2017)冀民申2655号民事裁定,驳回宽城种业公司的再审申请。宽城种业公司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河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2月5号作出冀检民(行)监[2018]13000000016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作出(2018)冀民抗2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祎霖、助理检察员马欢欢出庭。申诉人宽城种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酉志强、孙世兴,被申诉人张掖宏伟公司、张掖神舟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掖神舟公司、张掖宏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制种款3272958元,违约金744592元。
该《玉米杂交种制种回购合同》第1条附表约定繁种面积为2362亩,但是该合同并没有体现种植土地的具体地块和准确的四至区域、界限。鉴于合同记载的签约地点在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即签约地并不是种子的实际生产地,两地距离遥远;签约时间也与种子实际生产时间存在一定的间隔。本案中合同约定的种子已经实际生产种植并已经向上诉人宽城种业公司交付是各方当事人毫无争议的客观事实。综合考虑种子生产的实际因素、土地利用状况及种子生产行业惯例,本院认为不能苛刻、机械的将合同约定面积2362亩直接确定为本案种子生产的实际种植面积,也不能将上诉人宽城种业公司提供的两张无法核实真伪的传真件记载的2202亩,确定为本案种子生产的实际种植面积。依据该合同第7条约定的代繁父本、母本的每亩数量及自交系价格,结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宽城种业公司已经支付种子价款的金额,可以客观、合理推算种子生产种植土地的面积数量,基本上与上诉人张掖神舟公司与种植户签订7份合同体现的种子生产种植的土地面积2440亩大体相符。本院认为尽管上诉人张掖神舟公司不是本案合同的当事人,但是综合审查其提交证据所记载和体现的土地面积,并结合其他案件事实和证据资料,认定该种子种植土地面积与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与合理性,故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将土地种植面积确定为2440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上诉人张掖宏伟公司已经实际向上诉人宽城种业公司交付了全部种子,上诉人宽城种业公司抗辩交付的种子存在质量问题,并主张相应减少价款,因其未能在《玉米杂交种制种回购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限内提出异议,也没有按约定拒收种子,更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且其在本案中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其答辩意见,故对其缺乏有效证据支持的主张,本院亦不予认可。
本案上诉人张掖宏伟公司和上诉人宽城种业公司共同盖章签订的《玉米杂交种制种回购合同》,因上诉人张掖宏伟公司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不具备种子生产资格,属于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无效合同,一审法院对该合同效力认定正确。本案中合同约定的种子属于委托代繁代育特定品种的玉米种子,该种子已经实际生产种植并向上诉人宽城种业公司交付了种子,上诉人宽城种业公司也相应支付了部分价款。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3月29日,上诉人宽城种业公司向上诉人张掖宏伟公司发送了13169千克亲本种子,合款158388.00元,垫付运费349104.00元,支付制种预付款2000000.00元。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上诉人张掖宏伟公司向上诉人宽城种业公司交付种子727200.00公斤,种子价款应为5780400.00元(2440亩×2220元/亩+727200公斤×0.5元/公斤),具有证据支持,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按照无效合同进行处理时,因种植方上诉人张掖宏伟公司在对种子进行繁育过程中投入的人力、物力已经物化为特定物的种子。上诉人宽城种业公司客观上已经无法实际返还原物,故判令无效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返还原物已经没有实际必要性和现实可能性。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按同等责任确定无效合同的法律责任有失公平,对过错归责比例应予纠正。上诉人宽城种业公司对于本案无效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负有不可推卸的过错责任,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确定上诉人宽城种业公司的过错责任比例应以70%为宜;上诉人张掖宏伟公司明知自己不具备种子生产的特定资质条件,从而对于无效合同的后果也应自行承担30%的过错责任。上诉人宽城种业公司作为经营种子相关业务多年的专业化公司,必然知悉制种行业的相关法律法规和生产操作规程,其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却未对上诉人张掖宏伟公司的种子生产和经营资质手续进行审查,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也没有对上诉人张掖宏伟公司进行必要的审核,从而导致上诉人张掖宏伟公司支付土地价款、繁育种子、生产组织、技术管理、运输和检验等工作陆续完成,各项成本支出已经实际产生而无法避免。尤其是上诉人宽城种业公司对于交付的种子未及时提出异议,基于现有证据应视为交付的种子质量合格。结合全案证据资料可见,上诉人宽城种业公司的过错要明显大于上诉人张掖宏伟公司,而上诉人宽城种业公司的实际损失要明显小于上诉人张掖宏伟公司。考虑本案当事人各自履约的实际状况,本院认为上诉人宽城种业公司应按70%过错比例,折价补偿上诉人张掖宏伟公司的成本损失,方才能够充分平衡和保护当事人的权益,从而维护健康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因本案确定为无效合同,故对于上诉人张掖宏伟公司主张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掖神舟公司、上诉人宽城种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张掖宏伟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7民初28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二项、驳回原告张掖市宏伟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第三项、驳回原告张掖市神舟绿鹏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二、撤销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7民初28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一项、被告河北省宽城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张掖市宏伟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种子款382708元(总价款5780400元×50%—运费349104元-亲本费158388元-预付款20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上诉人河北省宽城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上诉人张掖市宏伟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种子款1538788.00元(总价款5780400.00元×70%-运费349104.00元-亲本费158388.00元-预付款200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43020.00元,由上诉人张掖市宏伟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2906.00元,由上诉人河北省宽城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11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2941.00元,由上诉人张掖市宏伟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4062.00元,由上诉人河北省宽城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8879.00元。
审判长 李俊杰
审判员 郝英春
审判员 宋威
书记员: 孟祥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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