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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宁某建工企业(集团)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董建设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省宁某建工企业(集团)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某县西关街37号。
法定代表人:李会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晓丹,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建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志杰,邢台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邢台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河北省宁某建工企业(集团)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与被告董建设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晓丹,被告董建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志杰、王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不承担2017年9月30日事故受伤的用工主体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未招用过被告,双方之间从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建立实质的劳动关系。原告未与赵宇签订施工协议,更不认识自然人姚文焕和被告董建设。原告认为确定劳动关系的存在首先应双方有成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且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等综合认定。被告董建设是接受姚文焕的雇佣,在工作过程中触电受伤,原告认为董建设与姚文焕之间的雇佣关系成立,董建设受伤事故的用工主体应当是姚文焕,而非原告。经邢台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认定原告承担被告2017年9月30日事故受伤的用工主体责任。原告对此仲裁结果不服,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董建设辩称,原告所述诉状中事实与理由中的内容不真实,原告与赵宇签订的燃气施工协议,具体在以下程序中再详细叙述,邢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仲裁裁决合法有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3日案外人北京燃气集团邢台京襄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襄公司)与建工公司协商草拟了燃气工程施工协议,协议约定建工公司承揽东坚固煤改气工程。双方于2017年4月17日正式签署了该协议。2017年4月13日建工公司与案外人赵宇签订了燃气工程施工协议,建工公司将东坚固、许坚固煤改气工程转包给案外人赵宇。2017年5月1日赵宇与案外人姚文焕签订劳务分包协议,赵宇又将东坚固、许坚固煤改气工程中的管道安装施工工程分包给姚文焕。董建设是姚文焕雇佣的电气焊工人。2017年9月30日董建设在焊接燃气管道时发生事故受伤。

本院认为,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个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建工公司将承建的煤改气工程转包给赵宇,赵宇又将工程分包给姚文焕,董建设是姚文焕的雇佣工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因此建工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应当承担董建设事故受伤的用工主体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河北省宁某建工企业(集团)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由原告河北省宁某建工企业(集团)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被告董建设2017年9月30日事故受伤的用工主体责任。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河北省宁某建工企业(集团)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继存

书记员: 巩瑞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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