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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宁某建工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赵某第五中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宁某建工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史占伟(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
赵某第五中学
赵毅

(2015)赵民二初字第00215号
原告河北省宁某建工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耿瑞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占伟,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第五中学。
法定代表人王元奇,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赵毅,该校副校长。
原告河北省宁某建工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某建工)与被告赵某第五中学(以下简称赵某五中)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洪波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陈炜彤、人民陪审员程晓丹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在2000年至2001年期间,原告垫资承建被告的教学楼及其他相关工程,被告应付工程款2006439.72元,截止到2004年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28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726439.72元,截止2004年至2007年原告又垫资承建被告的宿舍及零星工程,被告应付工程款2903290.65元,以上建筑工程早已竣工验收,拖欠的工程款经赵某审计局审计核准后,被告于2011年12月31日给原告订立了还款协议并确定了拖欠的工程款总额为3385288元。
约定欠款计息时间从2005年1月1日开始,被告采取分期还款方式到2014年年底以前还清所有欠款。
协议第四条约定:如果被告不能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工程款,向原告支付剩余欠款10%的违约金。
2014年年底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没有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履行,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仍拒绝支付,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5754454.94元人民币(截止到2015年7月1日)。
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还款协议及欠款事实无异议,需核对具体数额。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2011年12月31日被告与原告订立还款协议,证明各项款项明细、总欠款数额、利息计算方式,按照约定利息计算到起诉之日共计2369166.94元。
2、原被告自2011年至2015年的对账单。
3、2015年1月10日催款函。
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对欠款的事实、还款协议、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偿还原告欠款。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赵某第五中学偿还原告河北省宁某建工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欠款本息共计5754454.94元人民币。
案件受理费52081元,由被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对欠款的事实、还款协议、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偿还原告欠款。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赵某第五中学偿还原告河北省宁某建工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欠款本息共计5754454.94元人民币。
案件受理费52081元,由被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利息。

审判长:邢洪波
审判员:陈炜彤
审判员:程晓丹

书记员:陈建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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