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存瑞中学
张颖华
未国新
陈华军(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省存瑞中学。
法定代表人郭常森。
委托代理人张颖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未国新。
委托代理人陈华军,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省存瑞中学与被上诉人未国新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2014)隆民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北省存瑞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张颖华,被上诉人未国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宣判后,上诉人河北省存瑞中学不服,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自己要求辞职,上诉人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主张补缴养老保险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且没有中止、中断的情形,对该主张一审法院不应支持,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未国新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北省存瑞中学在与被上诉人未国新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按照法律规定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被上诉人在申请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时,请求上诉人为其补缴养老保险并给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北省存瑞中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北省存瑞中学在与被上诉人未国新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按照法律规定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被上诉人在申请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时,请求上诉人为其补缴养老保险并给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北省存瑞中学负担。
审判长:王志宏
审判员:郑建强
审判员:张喜艳
书记员:段映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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