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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大海陀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处与王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省大海陀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处,住所地赤城县大海陀乡大海陀村。
法定代表人:郭瑞卿,该管理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芳,女,该管理处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河北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户籍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住赤城县。

原告河北省大海陀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处(以下简称大海陀管理处)与被告王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海陀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芳、马军、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海陀管理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大海陀管理处与王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为王某某缴纳养老保险;2.本案诉讼费由王某某负担。事实和理由:1988年12月9日,大海陀林场与王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协议书》,期限5年,自1988年12月9日起至1993年12月31日止。1989年1月1日,王某某向大海陀林场申请停薪留职,双方签订《停薪留职协议书》,期限3年,自1989年1月起至1991年12月止。停薪留职期满后,王某某没有回大海陀林场上班,直至该劳动合同终止。此后,赤城县林业局又与王某某签订了《临时用工劳动合同书》,期限3年,自1993年12月31日起至1996年4月1日止。1996年5月3日,赤城县林业局与王某某续订劳动合同一次,期限自1996年4月1日起至1997年4月1日止。王某某与大海陀林场的劳动合同终止后,王某某没有在大海陀林场上过班,大海陀林场也没有用工行为,双方没有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2017年12月7日,王某某向张家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大海陀林场和赤城县林业局为其安排工作岗位、缴纳五险一金、支付生活费,该委通知大海陀林场应诉,并与2018年3月26日作出张劳仲案字(2018)第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大海陀林场为王某某缴纳1988年12月至2018年3月的养老保险。大海陀管理处不服该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理由如下:
1、大海陀管理处是2002年11月新设立的事业单位法人,原为河北省赤城县大海陀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处,2008年2月更名为河北省大海陀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处,现隶属张家口市人民政府管理,与大海陀林场不是同一单位。大海陀管理处人员编制系经市编办和市人社局核定,不包括王某某,双方既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大海陀管理处不负有为王某某缴纳养老保险的义务。
2、王某某与大海陀林场在1988年12月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协议书的依据是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暂行规定》,该规定第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应即终止执行。《劳动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终止。根据以上规定,大海陀林场与王某某的劳动合同关系在1993年12月31日已经终止,即使大海陀林场与大海陀管理处是同一个单位,也不再负有为王某某缴纳养老保险的义务。
3、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王某某的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
综上所述,请依法支持大海陀管理处的诉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国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根据以上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北省大海陀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处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汤俊
审判员 王庭
审判员 古晓爱

书记员: 王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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