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
唐书林(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
冯某
李东生(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唐书林,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东生,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诉被告冯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书林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东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不是合法夫妻关系,女儿冯某某因不满2周岁,为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支付孩子抚养费。典礼时,原告带到被告家的嫁妆属原告的个人财产,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所带嫁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的请求,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冯某某由原告杨某抚养,被告自2012年1月1日起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原告杨某支付孩子抚养费1489.5元,直至孩子18周岁时止;
二、被告冯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典礼时所带的嫁妆:熊猫牌饮水机1台、盆架1个、暖瓶1对、美的挂机空调1台、Naitian牌冰箱1台、新日牌电动摩托车1辆、衣架1个;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不是合法夫妻关系,女儿冯某某因不满2周岁,为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支付孩子抚养费。典礼时,原告带到被告家的嫁妆属原告的个人财产,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所带嫁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的请求,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冯某某由原告杨某抚养,被告自2012年1月1日起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原告杨某支付孩子抚养费1489.5元,直至孩子18周岁时止;
二、被告冯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典礼时所带的嫁妆:熊猫牌饮水机1台、盆架1个、暖瓶1对、美的挂机空调1台、Naitian牌冰箱1台、新日牌电动摩托车1辆、衣架1个;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审判长:王高峰
审判员:许贵山
审判员:朱兴明
书记员:陈志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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