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志杰
刘洪臣
李晓庆
胡仲祥(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
李国锋
杨朝君(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韩志斌
王乐
原告:刘志杰。
委托代理人:刘洪臣,男,1953年12月15日生,汉族,系原告之父。
被告:李晓庆。
委托代理人:胡仲祥,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国锋。
委托代理人:杨朝君,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邯郸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韩清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邯郸市丛台路仁达锦苑392号
委托代理人:韩志斌,
委托代理人:王乐,
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志杰诉被告李晓庆、李国锋、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瑞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杰的委托代理人刘洪臣、被告李晓庆的委托代理人胡仲祥、被告李国锋的委托代理人杨朝君、被告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志斌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志杰、被告李晓庆、李国锋、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针对该事故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晓庆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鲁金刚无责任。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程序、真实有效,予以采信。被告李国锋为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承担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110000元、车损费2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车损、评估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根据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晓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鲁金刚无责任,故其他部分应由被告李晓庆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晓庆系驾驶被告李国锋所有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交通事故,肇事车的实际车主被告李国锋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原告也未就被告李国锋对损害发生有过错提交相关证据,因此,被告李国锋对原告不具有相应的赔偿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国锋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志杰因此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为:1、原告主张津N×××××号轿车乘坐人王兰巧、鲁利娜、张雨萌三人的检查费共630元,因原告刘志杰已先行垫付,被告应予以支付,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赔偿车损费13052元,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刘志杰所有的津N×××××号轿车损失公估结论为:本车实际损失金额总计人民币13052元,被告答辩原告车损过高,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亦未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的评估费104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施救费1743元,原告只出具大名县大广公交有限公司的发票一份,该发票显示施救费为1600元,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部分支持1600元;5、原告主张其在天津塘沽做生意,应赔偿原告及其聘请的两个工人1个月的误工费12000元,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其聘请司机鲁金刚因此案需查证、签字的来往车费及其6日的误工费共计2080元,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7、原告主张出事故时其车上三人王兰巧、鲁利娜、张雨萌车费100元,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8、原告主张此事故造成车上人员王兰巧、鲁丽娜女儿精神损失15000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刘志杰因此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为16322元。故被告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承担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为5270元(2000元+1040元+1600元+630元)。原告刘志杰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11052元(13052元-2000元=11052元)应由被告李晓庆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实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一次性赔偿原告刘志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2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履行完毕,将款汇至账号:13×××09,户名:大名县财政集中支付中心,开户行:建行大名支行;
二、被告李晓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志杰各项经济损失11052元;
三、驳回原告刘志杰对被告李国锋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刘志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元,减半收取98元,由被告李晓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针对该事故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晓庆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鲁金刚无责任。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程序、真实有效,予以采信。被告李国锋为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承担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110000元、车损费2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车损、评估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根据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晓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鲁金刚无责任,故其他部分应由被告李晓庆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晓庆系驾驶被告李国锋所有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交通事故,肇事车的实际车主被告李国锋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原告也未就被告李国锋对损害发生有过错提交相关证据,因此,被告李国锋对原告不具有相应的赔偿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国锋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志杰因此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为:1、原告主张津N×××××号轿车乘坐人王兰巧、鲁利娜、张雨萌三人的检查费共630元,因原告刘志杰已先行垫付,被告应予以支付,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赔偿车损费13052元,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刘志杰所有的津N×××××号轿车损失公估结论为:本车实际损失金额总计人民币13052元,被告答辩原告车损过高,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亦未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的评估费104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施救费1743元,原告只出具大名县大广公交有限公司的发票一份,该发票显示施救费为1600元,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部分支持1600元;5、原告主张其在天津塘沽做生意,应赔偿原告及其聘请的两个工人1个月的误工费12000元,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其聘请司机鲁金刚因此案需查证、签字的来往车费及其6日的误工费共计2080元,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7、原告主张出事故时其车上三人王兰巧、鲁利娜、张雨萌车费100元,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8、原告主张此事故造成车上人员王兰巧、鲁丽娜女儿精神损失15000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刘志杰因此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为16322元。故被告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承担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为5270元(2000元+1040元+1600元+630元)。原告刘志杰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11052元(13052元-2000元=11052元)应由被告李晓庆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实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一次性赔偿原告刘志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2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履行完毕,将款汇至账号:13×××09,户名:大名县财政集中支付中心,开户行:建行大名支行;
二、被告李晓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志杰各项经济损失11052元;
三、驳回原告刘志杰对被告李国锋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刘志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元,减半收取98元,由被告李晓庆负担。
审判长:王瑞祥
书记员:王太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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