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省地震局张某某中心台,住所地张某某市鱼儿山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马利军。
委托代理人:宋寿青,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原告河北省地震局张某某中心台与被告张某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省地震局张某某中心台的委托代理人宋寿青、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马利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地震局张某某中心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合同第四条“若典当期满后超过两年,甲方仍不赎回房产,则乙方再付甲方现金贰仟元整,房屋所有权归乙方所有。届时甲方须协助乙方办理房产证。”的约定无效;2.判令被告张某立即返还占有原告的三间大房、三间小房及大小房之间的院落,上述房屋价值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0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典房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以典当款贰万捌仟元的价格将位于赤城县地震台家属院内的三间大房、三间小房、大小房之间的院落典给被告,典期为八年。协议约定,典当期间,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典当期满,原告及时通知被告并全额退还典房款,即可收回房屋使用权,双方均不负担利息;若典当期满后超过两年,原告仍不赎回房产,被告再付原告现金两千元,房屋所有权归被告所有;典当期满,原告收回房产时,被告需保证房屋结构完整,大房能够住人,小房能够储物,否则原告有权从赎金中扣除维修房屋所需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将上述房屋交于被告,按协议约定,房屋典期应于2008年12月10日到期。2009年8月底9月初至2015年6月11日,原告召集被告参加地震台组织的收回房屋协调会,被告虽参加了协调会,但不予配合。虽然典房协议第四条约定了“若典当期满后超过两年,甲方仍不赎回房产,则乙方再付甲方现金贰仟元整,房屋所有权归乙方所有。届时甲方须协助乙方办理房产证”,但该约定并非约定典当的房屋无条件归被告所有,而是被告需再向原告支付2000元的费用,因此,该约定并非“死当”或“绝卖”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在典期届满后10年内都有权收回典当的房屋。目前,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2000元,无权继续占有原告的房屋。且由于典当房屋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皆属于国有资产,未经国家批准不能发生权属转让的法律效力,也不符合国有资产处置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约定为无效约定,被告也不能据此约定取得典当房屋的所有权。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张某辩称,第一,对这件事我认为我们没有产生纠纷,去张某某的时候原告接待的领导说是在他任职期间肯定给我们把这件事处理了,我还表明我的意愿,本身这个问题不值得来法庭,到现在我还是希望协商解决这个事情,我觉得私下协商的问题不是不可以解决的,对簿公堂是没有意思的,你们主张上法庭不合理,有伤和气,你们非要弄出的不和谐不客气,那么就讲不出来道理,你们要是撤诉咱们商量解决我还是赞成。第二,答辩状我也写不了,原告否认的合同第四条写的非常清楚,主要内容就是第四条,我提出对原告的光盘、录音我都表示怀疑,单纯的这个会把法官错误的误导,将会出现误判。诉状中写明2015年6月15日是召集我们参加协调会,录音录像只要不做假,光盘放出来是怎么开始怎么结束的,就能判断这是我们主动找的他们。还有2000元钱的事,当时约定就是办理房产证时的手续费,协议中写的很清楚,诉状中说的是无理取闹,原告不答应我们办理房产证我们怎么交钱,我们说的2000元钱和原告说的争议是一致的。第三,国有资产未经国家批准我不知道,当时法人代表签字,盖着地震台的公章,怎么协议就无效了,这个协议是根据原告的意愿指定的,到期原告不主张收回,违约是地震台,协议有效是无法否定的。典期届满后原告是在2010年处理的,所以我们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原台长是独立的法人代表,我认为合同是有效的。2011年11月是有人签订协议了,但是地震台没有收房是不是就证明他们不履行了。我们的房子住的时候就漏水,原告说卖给我们了,我就认真的对待这个事情。当时我有房子,为了买这个房子才草草的将原来的房子处理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张某某中心台关于赤城县典房座谈会会议记录、签到表、录音、录像光盘、典房协议、赤城县国用(2009)第ZB0009号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河北省地震局冀震发(2002)11号文件,本院认定如下,该证据系河北省地震局发布的文件,该文件中设置张某某中心台,负责所辖台站的党务、行政、后勤管理等工作,并经过河北省地震局证明,赤城地震台不具有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赤城地震台名下的所有资产及赤城地震台所签订的相关合同的权利义务皆有张某某中心台承担,因此,河北省地震局的证明及冀震发(2002)11号文件及河北省地震局证明能够证实赤城地震台现在已经没有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资格,河北省地震局张某某中心台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12月11日,河北省地震局赤城地震台与张某签订典房协议书,协议约定,赤城地震台以典当款28000元的价格将位于赤城县地震台家属院内的三间大房、三间小房、大小房之间的院落典给张某,典期为八年;典当期间,房屋产权归赤城地震台所有,张某拥有使用权及房屋维修的义务,典当期满前,若因房屋结构原因影响居住时,张某在征得地震台同意的情况下,出资修缮,地震台赎房时,应给予一定的补偿;典当期满,地震台及时通知张某并全额退还典房款,即可收回房屋使用权,双方均不负担利息;若典当期满后超过两年,地震台仍不赎回房产,张某再付地震台现金2000元,房屋所有权归张某所有,届时地震台需协助张某办理房产证,若有违约,责任由违约方承担。按协议约定,房屋典期于2008年12月10日到期。2010年11月5日,原告要求收回房屋,与被告张某未达成一致意见。经双方沟通,被告张某于2015年6月11日去原告处协商,要求原告办理房产证,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本案中所涉及房屋的土地为国有划拨土地,该房屋及土地为国有资产。
本院认为,2000年12月11日,河北省地震局赤城地震台与张某签订典房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典房协议第四条约定,“若典当期满后超过两年,甲方仍不赎回房产,则乙方再付甲方现金贰仟元整,房屋所有权归乙方所有。届时甲方须协助乙方办理房产证”,但是该条约定所涉土地系国有划拨土地,房屋及土地均为国有资产。对上述房屋进行所有权转移的约定时,原告应当办理审批手续,却未能办理审批手续,在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未能办理批准手续,该条对于典期超过两年原告仍不赎回房产则所有权归被告所有的约定无效。原告在典期届满后于2011年11月5日主张向被告张某收回典房协议书约定的房屋及院落,但未及时向被告张某返还典房款28000元,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张某典房款28000元。因未及时返还被告典房款,需负担因未及时返还典房款而产生的利息,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2%计算自2008年12月10日至给付之日。被告张某对房屋的维修和修缮费用等损失未提反诉,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北省地震局赤城地震台与张某于2000年12月11日签订典房协议书中对“若典当期满后超过两年,甲方仍不赎回房产,则乙方再付甲方现金贰仟元整,房屋所有权归乙方所有。届时甲方须协助乙方办理房产证”的约定无效。
二、原告河北省地震局张某某中心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被告张某典房款2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12%计算)。
三、被告张某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典房协议约定的三间大房、三间小房及院落一处返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古晓爱 代理审判员 温 馨 人民陪审员 闫泽升
书记员:张燕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四十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九条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十四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出售、出让、转让、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五条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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