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河北省地震局张某某中心台,住所地张某某市鱼儿山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马利军。
委托代理人:宋寿青,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尹某。
委托代理人郭建新,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省地震局张某某中心台与被告尹某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省地震局张某某中心台的委托代理人宋寿青、被告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马利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地震局张某某中心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合同第四条“若典当期满后超过两年,甲方仍不赎回房产,房屋所有权归乙方所有。届时甲方须协助乙方办理房产证。”的约定无效;2.判令被告尹某立即返还占用原告的三间大房、三间小房及大小房之间的院落,上述房屋价值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1年5月14,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典房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以典当款贰万捌仟元的价格将位于赤城县地震台家属院内的三间大房、三间小房、大小房之间的院落典给被告,典期为八年。协议约定,典当期间,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典当期满,原告及时通知被告并全额退还典房款,即可收回房屋使用权,双方均不负担利息;若典当期满后超过两年,原告仍不赎回房产,房屋所有权归被告所有;典当期满,原告收回房产时,被告需保证房屋结构完整,大房能够住人,小房能够储物,否则原告有权从赎金中扣除维修房屋所需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将上述房屋交于被告,按协议约定,房屋典期应于2009年5月13日到期,被告所典房屋应由原告赎回。2009年8月至2010年11月间,原告先后组织召开了两次收回房屋协调会,被告以工作为由没有参加,对被告送达的房屋收回通知书也拒收;2015年6月11日,原告再次召开协议会,被告虽然参加了协议会,但不予配合。虽然典房协议第四条约定了“若典当期满后超过两年,甲方仍不赎回房产,房屋所有权归乙方所有。届时甲方须协助乙方办理房产证”但由于典当房屋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皆属于国有资产,未经国家批准不能发生权属转让的法律效力,也不符合国有资产处置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约定为无效约定,被告也不能据此约定取得典当房屋的所有权。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尹某辩称,一、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起诉要求认定答辩人与河北省地震局赤城地震台签订的合同条款无效,没有证据依据。因为在原被告之间无合同关系,在2001年5月14日,答辩人与河北省地震局赤城地震台签订了“典房协议书”,就典房的相关事务进行了约定。合同具有相对性,即合同条款只在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效力,对合同之外的原告并无约束力。本次诉讼应该由河北省地震局赤城地震台来启动,本案原告无权要求认定合同条款无效。二、界定合同第4条内容是否为无效条款的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以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但是本合同第4条的内容并未违反此两条法律规定。所以,该条款为有效条款。三、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合同约定:若典当期满后超过两年,甲方仍不赎回房产,视为绝卖。根据原告起诉状称,原告于2009年8月至2010年11月间组织召开收回房屋协调会,答辩人以工作为由没有参加,对答辩人送达的房屋回收通知书也拒收,就是说答辩人不同意原告赎回房屋,此时,原告就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犯,应当从此时开始计算两年的诉讼时效。由此可见,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四、根据合同约定,在典期届满后,原告应当及时通知答辩人表明其回赎房屋,至今典期届满已七年之久,但原告也未向答辩人退还典价。因此,原告主张回赎房屋的条件并不成立。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尹某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将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原告名下;2本案反诉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反诉人与河北省地震局赤城地震台在2001年5月14日签订了“典房协议书”,协议第4条约定:“典当期满”,甲方及时通知乙方并全额退还典房款(贰万捌仟元整),即可收回房屋使用权。双方均不负担利息。若典当期满后超过两年,甲方仍不赎回房产,房屋所有权归乙方所有。届时甲方须协助乙方办理房产证。根据合同约定典期届满日为2009年5月14日。在典期届满后两年内,被告并未向原告退还典房款,要求收回房屋,根据合同第4条的约定,该房产已经卖给原告,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河北省地震局张某某中心台辩称,原告在期满后至少两次向被告说明收回房屋,被告反诉将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被告名下不成立,双方签订的典当协议是无效的,无论通知与否都不能处置国有资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典房协议、赤城县国用(2009)第ZB0009号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河北省地震局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张某某中心台关于赤城县典房座谈会会议记录、签到表、录音光盘、录像光盘、河北省地震局冀震发(2002)11号文件,本院认定如下,对张某某中心台关于赤城县典房座谈会会议记录、签到表、录音,该三份证据证实2015年6月15日原、被告双方对所典当房屋是否收回进行协商;对录像光盘中表明,在2010年11月5日原告曾给被告打电话要求收房,但被告不同意;对河北省地震局冀震发(2002)11号文件,该证据系河北省地震局发布的文件,该文件中设置张某某中心台,负责所辖台站的党务、行政、后勤管理等工作,并经过河北省地震局证明,赤城地震台不具有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赤城地震台名下的所有资产及赤城地震台所签订的相关合同的权利义务皆有张某某中心台承担,因此,河北省地震局的证明及冀震发(2002)11号文件及河北省地震局证明能够证实赤城地震台现在已经没有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资格,河北省地震局张某某中心台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5月14日,河北省地震局赤城地震台与尹某签订典房协议书,协议约定,赤城地震台以典当款28000元的价格将位于赤城县地震台家属院内东数第四家的三间大房、三间小房、大小房之间的院落典给尹某,典期为八年;典当期间,房屋产权归赤城地震台所有,尹某拥有使用权及房屋维修的义务,典当期满前,若因房屋结构原因影响居住时,尹某在征得地震台同意的情况下,出资修缮,地震台赎房时,应给予一定的补偿;典当期满,地震台及时通知尹某并全额退还典房款,即可收回房屋使用权,双方均不负担利息;若典当期满后超过两年,地震台仍不赎回房产,房屋所有权归尹某所有,届时地震台需协助尹某办理房产证,若有违约,责任由违约方承担。按协议约定,房屋典期于2009年5月13日到期。2010年11月5日,原告电话通知尹某要求收回房屋,与被告尹某未达成一致意见。经双方沟通,被告尹某于2015年6月11日去原告处协商,要求被告办理房产证,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本案中所涉及房屋的土地为国有划拨土地,该房屋及土地为国有资产。
本院认为,2001年5月14日,河北省地震局赤城地震台与尹某签订典房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典房协议第四条约定,“若典当期满后超过两年,甲方仍不赎回房产,房屋所有权归乙方所有。届时甲方须协助乙方办理房产证”,但是该条约定所涉土地系国有划拨土地,房屋及土地均为国有资产。对上述房屋进行所有权转移的约定时,原告应当办理审批手续,却未能办理审批手续,在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未能办理批准手续,该条对于典期超过两年原告仍不赎回房产则所有权归被告所有的约定无效。原告在典期届满后于2011年11月5日主张向被告尹某收回典房协议书约定的房屋及院落,但未及时向被告尹某返还典房款28000元,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尹某典房款28000元。原告未及时返还被告典房款,应负担因未及时返还典房款而产生的利息,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94%计算自2008年12月10日至给付之日。被告尹某对房屋的维修和修缮费用等损失未提反诉,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北省地震局赤城地震台与尹某于2001年5月14日签订典房协议书中对“若典当期满后超过两年,甲方仍不赎回房产,房屋所有权归乙方所有。届时甲方须协助乙方办理房产证”的约定无效。
二、原告河北省地震局张某某中心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被告尹某典房款2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5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94%计算)。
三、被告尹某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占有的典房协议约定的三间大房、三间小房及院落一处返还给原告。
四、驳回反诉原告尹某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尹某负担;反诉费40元,由反诉原告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古晓爱 代理审判员 温 馨 人民陪审员 曹克非
书记员:张燕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四十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九条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十四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出售、出让、转让、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五条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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