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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地震局张某某中心台与史某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地震局张某某中心台
宋寿青(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
史某
王玉连
濮天顺(河北张某某君安法律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河北省地震局张某某中心台,住所地张某某市鱼儿山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马利军。
委托代理人:宋寿青,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史某。
委托代理人:王玉连,农民。
委托代理人:濮天顺,张某某市君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河北省地震局张某某中心台与被告史某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省地震局张某某中心台的委托代理人宋寿青、被告史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玉连、濮天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马利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地震局张某某中心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合同第四条”若典当期满后超过两年,甲方仍不赎回房产,则乙方再付甲方现金贰仟元整,房屋所有权归乙方所有。届时甲方须协助乙方办理房产证。”的约定无效;2.判令被告史某立即返还占用原告的三间大房、三间小房及大小房之间的院落,上述房屋价值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1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典房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以典当款贰万柒仟伍佰元的价格将三间大房、三间小房、大小房之间的院落典给被告,典期为八年。协议约定,典当期间,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典当期满,原告及时通知被告并全额退还典房款,即可收回房屋使用权,双方均不负担利息;若典当期满后超过两年,原告仍不赎回房产,被告再付原告现金两千元,房屋所有权归被告所有;典当期满,原告收回房产时,被告需保证房屋结构完整,大房能够住人,小房能够储物,否则原告有权从赎金中扣除维修房屋所需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将上述房屋交于被告。按协议约定,房屋典期应于2009年4月26日到期。2009年8月至2015年6月间,原告多次召集被告参加地震台组织的收回房屋协调会,被告参加了2010年11月和2015年6月11日的协议会,但不予配合。虽然典房协议第四条约定了”若典当期满后超过两年,甲方仍不赎回房产,则乙方再付甲方现金二千元整,房屋所有权归乙方所有,届时甲方须协助乙方办理房产证”,但该约定并非约定典当的房屋无条件归被告所有,而是被告需再向原告支付2000元的费用,因此,该约定并非”死当”或”绝卖”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在典期届满后10年内都有权收回典当的房屋。目前,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2000元,无权继续占有原告的房屋。且由于典当房屋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皆属于国有资产,未经国家批准不能发生权属转让的法律效力,且也不符合国有资产处置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约定为无效约定,被告也不能据此约定取得典当房屋的所有权。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2001年4月27日,河北省地震局赤城地震台与史某签订典房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典房协议第四条约定,”若典当期满后超过两年,甲方仍不赎回房产,则乙方再付甲方现金2000元,房屋所有权归乙方所有。届时甲方须协助乙方办理房产证”,但是该条约定所涉土地系国有划拨土地,房屋及土地均为国有资产。对上述房屋进行所有权转移的约定时,原告应当办理审批手续,却未能办理审批手续,在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未能办理批准手续,该条对于典期超过两年原告仍不赎回房产则所有权归被告所有的约定无效。原告在典期届满后于2011年11月5日主张向被告史某收回典房协议书约定的房屋及院落,但未及时向被告史某返还典房款27500元,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史某典房款27500元。因未及时返还被告典房款,需负担因未及时返还典房款而产生的利息,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94%计算自2009年4月27日至给付之日。被告史某对房屋的维修和修缮费用等损失未提反诉,可另行主张。反诉原告史某申请撤回反诉状第三项”若收房,须按县2016年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政策,赔偿我们应得利益以及15年的贷款利息损失”的诉求,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确认河北省地震局赤城地震台与史某于2001年4月27年签订典房协议书中对”若典当期满后超过两年,甲方仍不赎回房产,则乙方再付甲方现金2000元,房屋所有权归乙方所有。届时甲方须协助乙方办理房产证”的约定无效。
二、原告河北省地震局张某某中心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被告史某典房款27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4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94%计算)。
三、被告史某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占有的典房协议约定的三间大房、三间小房及院落一处返还给原告。
四、驳回反诉原告史某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史某负担;反诉费40元,由反诉原告史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01年4月27日,河北省地震局赤城地震台与史某签订典房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典房协议第四条约定,”若典当期满后超过两年,甲方仍不赎回房产,则乙方再付甲方现金2000元,房屋所有权归乙方所有。届时甲方须协助乙方办理房产证”,但是该条约定所涉土地系国有划拨土地,房屋及土地均为国有资产。对上述房屋进行所有权转移的约定时,原告应当办理审批手续,却未能办理审批手续,在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未能办理批准手续,该条对于典期超过两年原告仍不赎回房产则所有权归被告所有的约定无效。原告在典期届满后于2011年11月5日主张向被告史某收回典房协议书约定的房屋及院落,但未及时向被告史某返还典房款27500元,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史某典房款27500元。因未及时返还被告典房款,需负担因未及时返还典房款而产生的利息,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94%计算自2009年4月27日至给付之日。被告史某对房屋的维修和修缮费用等损失未提反诉,可另行主张。反诉原告史某申请撤回反诉状第三项”若收房,须按县2016年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政策,赔偿我们应得利益以及15年的贷款利息损失”的诉求,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确认河北省地震局赤城地震台与史某于2001年4月27年签订典房协议书中对”若典当期满后超过两年,甲方仍不赎回房产,则乙方再付甲方现金2000元,房屋所有权归乙方所有。届时甲方须协助乙方办理房产证”的约定无效。
二、原告河北省地震局张某某中心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被告史某典房款27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4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94%计算)。
三、被告史某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占有的典房协议约定的三间大房、三间小房及院落一处返还给原告。
四、驳回反诉原告史某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史某负担;反诉费40元,由反诉原告史某负担。

审判长:古晓爱
审判员:强秀清
审判员:曹克费

书记员:张燕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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