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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地矿局第四地质大队与承某三新创业工贸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省地矿局第四地质大队,住所地:承某市双桥区偏岭地质科技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30000401943480A。法定代表人:白雪山,队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俊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地矿局第四地质大队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某市双桥区,现住承某市双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连生,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承某三新创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承某市双滦区滦河镇滦河村(金融广场C座六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3779155080N。法定代表人:孙希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雪松,男,1964年6月23日,满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河北省承某市双桥区。

原告河北省地矿局第四地质大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916600.00元。并自2015年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债务人保利满王承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因地质勘探工程施工拖欠原告所属河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四地质大队地勘院(以下简称:地勘院)工程款1875300.00元。因被告与保利满王承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存在矿产品买卖业务,2015年1月8日,地勘院与被告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地勘院将对保利满王承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1875300.00元债权转让给了被告,并通知了保利满王承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受让后,地勘院即对被告享有1875300.00元债权。后因被告从保利满王承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处并没拉够1875300.00元的矿产品,2016年4月8日被告又将对保利满王承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958700.00元转让给了地勘院,并通知了保利满王承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至此,地勘院对被告享有债权916600.00元。该款经地勘院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始终未能给付。因地勘院系原告下属非独立法人部门,该债权归属原告。为此,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河北省地矿局第四地质大队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5年1月8日地勘院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1份1页,拟证明2015年1月8日,原、被告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原告将对保利满王承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1875300.00元的债权转让给了被告。2、2015年1月7日《债权转让通知书》和2015年1月8日《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各1份1页,拟证明原告转让给被告债权916600.00元,通知了保利满王承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3、2015年3月9日《债权转让通知书》和《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各1份1页,拟证明原告转让给被告债权958700.00元,通知了保利满王承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4、2016年4月8日《债权转让通知书》和2016年4月12《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各1份1页,拟证明被告通知保利满王承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将2015年3月9日原告转让给被告的债权958700.00元再依法转让给原告。5、《单位名称变更说明》1份1页,拟证明2017年11月17日河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四地质大队更名为河北省地矿局第四地质大队。6、河北省地矿局第四地质大队和河北省地矿局勘查第四地质大队地勘院出具的《说明》1份1页,拟证明河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四地质大队地勘院系河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四地质大队为开展业务内设的非独立法人部门,现更名为河北省地矿局第四地质大队地勘院。被告承某三新创业工贸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河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四地质大队于2017年11月17日更名为河北省地矿局第四地质大队,河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四地质大队地勘院现更名为河北省地矿局第四地质大队地勘院,系河北省地矿局第四地质大队为开展业务内设的非独立法人部门。2015年1月8日,地勘院(甲方)与被告承某三新创业工贸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1份,内容为:“一、截至本协议签署日前,债务人保利满王承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共拖欠甲方工程款人民币壹佰捌柒万伍仟叁佰元整(¥1875300.00元)。二、甲方将对债务人保利满王承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上述债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三、甲方转让的债权系合法、有效的债权。甲方负责向债务人保利满王承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通知债权转让事宜。四、乙方受让的债权不能实现的风险由乙方自行承担。五、本协议签订并甲方通知债务债权转让后,甲方对乙方即享有人民币壹佰捌柒万伍仟叁佰元整(¥1875300.00元)债权。六、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河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四地质大队地勘院(盖章)法定代表人:于保国(签字)乙方:承某三新创业工贸有限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刘宪民(印章)2015年1月8日”。2015年1月7日,地勘院向保利满王承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1份,内容为:“我院2011年度承包的贵公司红石砬铂钯补充勘探工程,截止到2014年12月贵公司尚欠我院工程款人民币玖拾壹万陆仟陆佰元整(¥916600.0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我公司特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承某三新创业工贸有限公司,请贵公司直接向承某三新创业工贸有限公司履行债务。”保利满王承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8日签收了该《债权转让通知书》。2015年3月9日,地勘院向保利满王承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1份,内容为:“我院2011年度承包的贵公司红石砬围岩评价项目勘探工程,截止到2014年12月贵公司尚欠我院工程款人民币玖拾伍万捌仟柒佰元整(¥958700.0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我公司特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承某三新创业工贸有限公司,请贵公司直接向承某三新创业工贸有限公司履行债务。”保利满王承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9日签收了该《债权转让通知书》。2016年4月8日,被告承某三新创业工贸有限公司向保利满王承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1份,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以及我方与河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四地质大队地勘院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现将2015年3月9日河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四地质大队地勘院转让给我方的红石砬围岩铁评价项目勘探工程款玖拾伍万捌仟柒佰元整(¥958700.00)再依法转让给河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四地质大队地勘院,请贵公司将该款项直接支付给河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四地质大队地勘院。”保利满王承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2日签收了该《债权转让通知书》。
原告河北省地矿局第四地质大队与被告承某三新创业工贸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省地矿局第四地质大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俊强、宋连生,被告承某三新创业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雪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省地矿局第四地质大队所属地勘院与被告承某三新创业工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依法通知了保利满王承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该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依据该债权转让协议,原告对被告承某三新创业工贸有限公司享有1875300.00元的债权。在原告将债权转让给被告承某三新创业工贸有限公司后,2016年4月8日,被告承某三新创业工贸有限公司又将对保利满王承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958700.00元转让给了原告,并通知了保利满王承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至此,原告对被告承某三新创业工贸有限公司仍享有916600.00元的债权,有权要求被告承某三新创业工贸有限公司给付916600.00元。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故对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承某三新创业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省地矿局第四地质大队款项人民币916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河北省地矿局第四地质大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66.00元,减半收取计6483.00元,由被告承某三新创业工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 晖

书记员:任紫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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