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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国营海兴农场与河北丰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省国营海兴农场,住所地海兴县农场。
法定代表人:贾福利,任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军、刘金风,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丰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高新区天山大街199号1-104。
法定代表人:李彤光,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金龙,河北嘉实律师事务

原告河北省国营海兴农场与被告河北丰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河北省国营海兴农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军和刘金风、被告河北丰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国营海兴农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由被告自行清除地上附着物并恢复原貌;2.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其拖欠的土地承包费154112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1000亩(地名)的耕地157亩,用于建设农业温室大棚,承包期30年,承包费每年每亩400元,每年11月1日之前交清下一年度的承包费,承包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足额交纳承包费,否则发包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借口无钱支付,故意拖欠承包费,至今拖欠原告将近3年的承包费合计154112元。综上,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民事诉讼。
河北丰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解除双方于2013年12月3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由被告自行清除地上附着物并恢复原貌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2、涉案的土地和蔬菜大棚已承包给曲广真经营,承包费的拖欠是由于第三人曲广真拖欠造成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由被告承包原告方二队1000亩(地名)的耕地157亩,用于建设农业温室大棚,承包期30年,自2012年11月1日至2042年10月31日,承包费每年每亩400元,每年承包费62800元,于每年11月1日之前交清下一年度的承包费,同时合同还约定承包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足额交纳承包费,否则发包方有权解除合同。2016年11月23日河北省国营海兴农场委托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就逾期交纳土地承包费事宜向河北丰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发送《律师催告函》(海非诉(2016)第025号),载明:“一、你方应当履行的义务,经审查,2013年12月30日,河北省国营海兴农场与你公司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按照合同约定你公司应在每年11月1日之前交清下一年度的承包费,每年承包费数额62800元,你公司严重违反合同,拖欠土地承包费达3年之久。经核算,你公司拖欠河北省国营海兴农场土地承包费154112元。二、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之意见,为依法维护河北省国营海兴农场合法权益,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诚望你公司能够引起足够重视,在收到本律师函后十日内立即履行交纳土地承包费义务。否则,河北省国营海兴农场将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依法解除与你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届时,由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将由你公司承担。特此催告”。2016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土地租金交纳协议,协议载明:"根据2013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条款内容约定,乙方(河北丰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每年11月1日交清下一年度的承包费(每年6.28元)。截止目前,乙方尚欠土地租金154112元。鉴于乙方资金困难,经双方友好协商,就租金交纳事宜签订本协议。一、乙方保证于2017年1月27日前交纳104112元,剩余50000元于2017年3月17日前交清。二、如乙方未按期交纳租金,甲方(河北省国营海兴农场)有权追究乙方违约责任并要求乙方承担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三、甲方委托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发送给乙方的《律师催告函》(海非诉(2016)第025号)于本协议签订之日予以撤销”;被告河北丰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2013年的11月1日交付2013年度、2014年度的承包费各62800元,于2014年11月1日交付2015年度的承包费34288元,共计交纳159888元,至今尚欠2015年的承包费28512元、2016年和2017年度的承包费各62800元,合计154112元;2015年3月12日河北丰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曲广真签订海兴农场蔬菜大棚租赁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河北丰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将涉案的157亩的蔬菜大棚及用地租赁给曲广真使用,包括30个大棚、空房16间以及现有所有基础设施等,租赁期10年,自2015年2月1日至2025年1月31日。2016年12月13日河北丰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曲广真签订土地租金交纳协议,协议载明:"根据2015年3月15日(备注:应为2015年3月12日)双方签订的《海兴农场蔬菜大棚租赁协议书》条款内容约定,大棚所在地的租金由乙方(曲广真)按农场出租土地的规定和标准交纳。截止目前,乙方尚欠土地租金154112元。鉴于乙方资金困难,经双方友好协商,就租金交纳事宜签订本协议。一、乙方保证于2017年1月25日前交纳104112元,剩余50000元于2017年3月15日前交清。二、如乙方未按期交纳租金,甲方(河北丰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有权追究乙方违约责任并要求乙方承担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土地承包合同、《律师催告函》、海兴农场蔬菜大棚租赁协议书、土地租金交纳协议予以证实。并已开庭质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法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交付土地义务,被告应履行按照约定使用土地并按期交付承包费的义务,被告未履行上述义务,拖欠承包费154112元,为此原被告经协商就拖欠的承包费事宜于2016年12月13日签订了土地租金交纳协议,被告理应按照该协议的约定的期限交纳承包费,被告逾期未交纳,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这并不必然导致合同解除,发包方可以要求其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具体到本案,该土地承包期限30年,被告已给付承包费159888元,被告虽然逾期支付承包费154122元,但逾期交纳承包费并未导致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且被告已为建设蔬菜大棚等进行了大量的投入,已建成并投入使用了30个蔬菜大棚,被告也同意交纳承包费,更证明被告违约行为尚未达到致使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程度,另合同的继续履行,也符合我国合同法趋势及鼓励交易以及成物不可毁原则,在本案中解除合同、清除地上附着物并恢复原貌将导致社会资源的较大浪费。再者,由于农业生产的特殊性,为维护农业承包合同的长期稳定,也不宜解除土地承包合同,至于拖欠的承包费,发包方可通过法院强制执行承包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方式来实现自己的债权,即补交承包费并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解除土地承包合同并由被告清除地上附着物、恢复原貌本院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七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丰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省国营海兴农场土地承包费154122元。
二、驳回原告河北省国营海兴农场解除土地承包合同、清除地上附着物并恢复原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91元,由被告河北丰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呼金昌

书记员:仝晓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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