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国营柏各庄农场第七农场
刘凤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
孙岳民
郑某某
原告河北省国营柏各庄农场第七农场,住所地曹妃甸区七农场。
法定代表人杨玉凤,该单位行政
负责人。
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刘凤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岳民,该单位经营办主任。
被告郑某某。
原告河北省国营柏各庄农场第七农场与被告郑某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子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河北省国营柏各庄农场第七农场的委托代理人刘凤阳、孙岳民和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省国营柏各庄农场第七农场诉称,2014年,原告将曹妃甸区第七农场五丰公司XXX稻田618.36亩口头承包给被告郑某某一年,约定每亩承包费552元,每亩共同费140元。
被告应交承包费用427905.12元,已交承包费用261000元,还拖欠原告承包费用166905.12元。
为此,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被告一再拖延。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承包费用人民币166905.1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郑某某辩称,第一,被告承认原告陈述的事实,也承认债务数额和认可违约金;第二,2013年,被告承包地中种植的水稻受到野鸭等野鸟的侵害,被告损失150万元,被告找政府协商,因其他原因,问题一直没有解决;第三,被告承包的土地在七农场湿地范围内,野鸟属于受保护的动物;第四,2014年,因销售困难导致损失,所以未能偿还债务;第五,被告希望原告给予一定的还款期限,或者可以用被告的稻谷抵账,被告现在无力用现金偿还;第六,该稻田以前并非被告承包,因原告找到被告,被告本着为领导分忧的想法,按照以前的价格将该稻田承包。
本院认为,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原告河北省国营柏各庄农场第七农场与被告郑某某之间的稻田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
被告未按约及时向原告支付合同款,被告应在继续履行付款义务的基础上,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承包费用人民币166905.1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关于水稻受野鸟侵害等辩论意见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和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河北省国营柏各庄农场第七农场支付承包合同款人民币166905.1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9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同时在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交纳视为放弃上诉。
本院认为,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原告河北省国营柏各庄农场第七农场与被告郑某某之间的稻田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
被告未按约及时向原告支付合同款,被告应在继续履行付款义务的基础上,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承包费用人民币166905.1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关于水稻受野鸟侵害等辩论意见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和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河北省国营柏各庄农场第七农场支付承包合同款人民币166905.1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9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
审判长:董子奇
书记员:郝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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