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培训中心(现河北省国资委培训中心)。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上庄镇。
法定代表人周玉良,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于晨宏,河北远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原告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培训中心与被告渠某某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哲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晨宏与被告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自1996年5月调入原告处工作,为事业在编职工,被告于2011年1月因被告改扩建转为待岗人员,2013年6月,原告要求全员入职时,被告认为没有合适的岗位没有入职。被告于2013年5月20日提出辞职申请,双方于2013年8月12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领取了补偿金119007元,原告承诺将被告的关系转到河北省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机关事业户,接收人事档案并接续社会保险。2013年10月14日,河北省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接收了被告的人事档案,在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时,由于原告养老保险账户2002年之前为欠缴状态,需补缴后才能转出,后由于2014年7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意见》(冀政函[2014]88号)文件出台,被告情况无法参加机关事业养老保险,应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至此,被告的养老保险关系已无法转移至机关事业养老保险。原告于2015年5月将被告的养老保险差额部分补齐。被告的失业保险自2009年7月按照政策开始缴纳,直到2013年8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原告虽依法为被告缴纳了失业保险费,但因没有及时办理被告的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导致被告无法办理失业登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本案中,被告的失业保险自2009年7月按照政策开始缴纳,直到2013年8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累计缴费时间满4年,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1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第五十条,参照《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培训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渠某某失业保险损失113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哲峰
书记员: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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