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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唐山市建设环保设备厂与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某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行 政 判 决 书(2018)冀02行终167号上诉人(原审申诉人)河北省唐山市建设环保设备厂。法定代表人孙淑英,厂长。委托代理人郭建成,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诉人)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李东升,局长。委托代理人马洁,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公惟波,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策法规与群众工作处科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唐山市滦县。委托代理人沙瑞芳,滦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河北省唐山市建设环保设备厂因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7)冀0203行再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第三人张某之父张春友系河北省唐山市建设环保设备厂职工。2011年2月19日7时10分许,张春友驾驶车牌号为×××号二轮摩托车在上班途中,与屈建超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撞擦后又与颜金良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张春友当场死亡。2011年4月21日,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滦公交认字[2011]第02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春友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2年6月20日,第三人张某向被申诉人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诉人于2012年6月21日受理后,因申诉人河北省唐山市建设环保设备厂不服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唐民一终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并已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申诉人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决定中止该工伤认定程序,待相关部门对张春友与唐山市建设环保设备厂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作出最终结论后再恢复该工伤认定程序。2014年6月14日,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唐民再终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张春友与河北省唐山市建设环保设备厂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8月10日,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恢复该工伤认定程序。2015年8月18日,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30223-3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分别向申诉人及第三人送达了该决定书。原审认为,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抗诉主张及申诉人提出的原审判决适用滦公交认字[2011]第02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及采信证据错误的主张,根据唐山市人民检察院唐检民(行)监[2017]130XXXXXXXX号民事(行政)抗诉书可知,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滦县交警大队曾作出认定张春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但该认定书经唐山市交警支队复核后已予以撤销,滦县交警大队在重新调查后对该次事故作出了重新认定,即滦公交认字[2011]第02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申诉人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相反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书,故被申诉人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30223-3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维持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行初字第388号行政判决书。河北省唐山市建设环保设备厂提出上诉称,2012年2月19日7时10分许,原审第三人张某之父张春友驾驶车牌号为×××号二轮摩托车与屈建超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及颜金良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张春友当场身亡。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2011]第0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依法认定张春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审第三人对该事故认定提出复核后,唐山市交警支队要求滦县交警大队对案件进行重新调查、认定。滦县交警大队在未对事故车辆进行车速鉴定的情况下,仅仅依据屈建超、颜金良二人关于事发时车速的陈述,且在未考虑事发时死者张春友的驾驶速度的情况下,主观增加了屈建超、颜金良的违法情节,从而在滦县交警大队作出的[2011]第02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张春友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正是基于滦县交警大队作出的第二份事故认定书,被上诉人作出的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30223-3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春友系工伤(亡)。在唐山市人民检察院向原审法院抗诉的庭审过程中,抗诉机关及上诉人均对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2011]第02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客观性提出异议,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但原审法院在未充分调查、核实事实经过的前提下,又以该事故认定书为依据作出判决。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不客观,判决结果错误,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二审法院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被上诉人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其他同一审意见。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答辩意见。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责任划分公平公正,该认定书载明了交通事故当事人、道路、车辆和交通环境、发生的经过、交通事故的证据及事故原因分析、当事人对事故的过错和责任、作出事故认定的交通警察大队的名称和日期、办案民警签名并加盖公章,且该认定书早已生效。依据道路交通处理程序规定第53条,道路交通部门审核采取书面审核,只有在当事人提出要求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有要求时可以召集各方当事人到场。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某之父张春友与上诉人河北省唐山市建设环保设备厂存在劳动关系,已有生效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张某之父张春友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应予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适用滦公交认字[2011]第02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及采信证据错误,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反证足以推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河北省唐山市建设环保设备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刘天永审判员杜倩代理审判员杨春艳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钟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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