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
刘维志
李秀芬(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
乐亭县渤乐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
抗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原告,以下统称原告)刘维志,男,1947年6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李秀芬,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以下统称被告)乐亭县渤乐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夏瑞利,职务董事长。
厂址乐亭县。
申诉人刘维志与被申诉人乐亭县渤乐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经本院于2011年12月13日作出(2011)乐民初字第2028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后,刘维志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唐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唐检民行抗(2013)9号抗诉书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2013)唐民再终字第41号民事裁定,裁定将本案交由乐亭县人民法院再审。我院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颖、郭剑出庭支持抗诉。申诉人刘维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芬、被申诉人乐亭县渤乐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夏瑞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认为,案外人蒋春平与被告签订协议,蒋春平将牛奶交售给被告,由被告统一将牛奶出售给滦南县蒙牛乳业公司。由蒙牛乳业公司驻站员出具了化验结果,证明蒋春平饲养的奶牛出现了抗生素超标问题,应从蒋春平饲养的奶牛生产的牛奶款中扣除,原告称蒋春平的奶牛已经卖给了刘维志,但蒋春平和原告均未通知被告,原被告之间也未签订新的协议,被告已与蒋春平结算清了2009年7月至10月的牛奶款。虽然原审中认定蒋春平与原告合伙证据不充分,但并不影响双方的实体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牛奶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判项并无不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1)乐民初字第2028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再审认为,案外人蒋春平与被告签订协议,蒋春平将牛奶交售给被告,由被告统一将牛奶出售给滦南县蒙牛乳业公司。由蒙牛乳业公司驻站员出具了化验结果,证明蒋春平饲养的奶牛出现了抗生素超标问题,应从蒋春平饲养的奶牛生产的牛奶款中扣除,原告称蒋春平的奶牛已经卖给了刘维志,但蒋春平和原告均未通知被告,原被告之间也未签订新的协议,被告已与蒋春平结算清了2009年7月至10月的牛奶款。虽然原审中认定蒋春平与原告合伙证据不充分,但并不影响双方的实体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牛奶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判项并无不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1)乐民初字第2028号民事判决。
审判长:刘自杰
审判员:张宝文
审判员:吕晓颖
书记员:郭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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