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河北省唐某天正门业有限公司与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唐某天正门业有限公司
王会军(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
祁井福
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振信(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
杨红涛(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

原告河北省唐某天正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连,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遵化市建设南路81号。
委托代理人王会军,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的全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祁井福,该公司业务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的全权代理。
被告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红星,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保定市清苑县光明街城中心东街151号。
委托代理人安振信,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的全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红涛,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的全权代理。
原告河北省唐某天正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正门业公司)与被告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建设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省唐某天正门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会军、祁井福,被告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振信、杨红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河北省唐某天正门业有限公司签订《产品定作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河北省唐某天正门业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加工制作了符合合同约定的防火门,并全部安装完毕,现原告要求被告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加工承揽费用525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中凯建设公司称未授权委托杨兴明,与原告签订合同是其个人行为,责任应由杨兴明个人承担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鉴定,《产品定作合同》上被告的签章与其提供的样本不符,但不足以否认被告中凯建设公司对杨兴明的授权委托行为。因被告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杨兴明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杨兴明负责华冠综合楼附属楼工程日常管理事宜,杨兴明作为中凯建设公司的代理人,与唐某天正门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定作合同》,对被告中凯建设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相关责任应由被告中凯建设公司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省唐某天正门业有限公司加工承揽费用52500元。
案件受理费1110元,由被告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河北省唐某天正门业有限公司签订《产品定作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河北省唐某天正门业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加工制作了符合合同约定的防火门,并全部安装完毕,现原告要求被告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加工承揽费用525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中凯建设公司称未授权委托杨兴明,与原告签订合同是其个人行为,责任应由杨兴明个人承担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鉴定,《产品定作合同》上被告的签章与其提供的样本不符,但不足以否认被告中凯建设公司对杨兴明的授权委托行为。因被告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杨兴明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杨兴明负责华冠综合楼附属楼工程日常管理事宜,杨兴明作为中凯建设公司的代理人,与唐某天正门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定作合同》,对被告中凯建设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相关责任应由被告中凯建设公司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省唐某天正门业有限公司加工承揽费用52500元。
案件受理费1110元,由被告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徐爱华
审判员:杨静
审判员:汪艳君

书记员:侯凌云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