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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吴某某空压机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某某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吴某某空压机有限责任公司
刘新杰(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原告河北省吴某某空压机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新杰,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河北省吴某某空压机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为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新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省吴某某空压机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1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被告租赁原告容二车间从事经营,合同履行地为吴桥,在被告经营结束后,被告共拖欠原告租金等各项费用174489元,在原告多次索要后,2013年10月30日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一份,被告承诺在2014年1月20日以前还款,并对利息作了相关约定,但至今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原告河北省吴某某空压机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1、2011年8月13日签订的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经营协议一份,该协议暂定租赁期为5年;2、2013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租赁期间为2013年10月13日到2014年10月13日,用以证明原被告后来补签房屋租赁协议的事实;3、2013年10月30日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对债权债务的清结,被告共欠款本金174489元,并应该按照约定偿还利息。
被告王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省吴某某空压机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经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内容合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应当按照还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对欠款利息的约定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二百一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河北省吴某某空压机有限责任公司本金174489元及相应欠款的利息(2014年7月20日前还款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支付利息,之后逾期未还部分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90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省吴某某空压机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经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内容合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应当按照还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对欠款利息的约定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二百一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河北省吴某某空压机有限责任公司本金174489元及相应欠款的利息(2014年7月20日前还款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支付利息,之后逾期未还部分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90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审判长:谢荣坤
审判员:尚桢
审判员:田庆元

书记员:王贵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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