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王铁军(河北经广律师事务所)
乐某某新城热力供应所
史锦海(乐某某毛庄乡方正法律服务所)
乐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
乐某某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北省分公司)。
所在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
组织机构代码:71838952-9。
法定代表人:杜宝峰,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铁军,河北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某某新城热力供应所。
所在地址:乐某某。
法定代表人:李乐江,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锦海,乐某某毛庄乡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乐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景刚,任经理。
被告:乐某某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所在地址:乐某某。
法定代表人:陈辉,任经理。
原告河北省分公司与被告乐某某新城热力供应所、乐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乐某某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河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铁军与被告乐某某新城热力供应所的委托代理人史锦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乐某某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省分公司诉称:1997年10月13日,乐某某新城热力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乐亭支行签订了97年借字第J043号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7年10月13日至1998年4月13日,利率9.24‰。
同日,乐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与乐亭支行签订了97年保字第B043号保证合同,为此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1997年10月24日,热力公司与乐亭支行签订了97年借字第J044号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7年10月24日至1998年4月24日,利率7.92‰。
同日,开发公司与乐亭支行签订了97年保字第B044号保证合同,为此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1998年1月13日,热力公司与乐亭支行签订了98年借字第J003号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8年1月13日至1998年7月13日,利率7.92‰。
同日,开发公司与乐亭支行签订了98年保字第B003号保证合同,为此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借款到期后,热力公司未予偿还,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
虽经催收,也未果。
1998年4月,热力公司更名为乐某某新城热力供应所。
2002年9月,开发公司改制成立了乐某某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2004年6月25日,乐亭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石家庄办事处,并于2005年4月9日在《河北经济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通知热力所和开发公司并催收,主张权利。
债权转让后,石家庄办事处依法进行了催收,并曾委派工作人员去被告处催还借款,但未果。
2010年7月,石家庄办事处更名为河北省分公司(即原告)。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乐某某新城热力供应所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43.92万元(利息截止2012年3月20日)及从2012年3月21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判决被告乐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乐某某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乐某某新城热力供应所辩称:从乐亭支行借款80万元是事实,但是乐亭支行于2004年6月25日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时,乐亭支行未通知被告热力所,热力所不知情,因此根据合同法第80条第一款之规定,该转让对热力所不发生效力。
热力所的债务关系仍在乐亭支行,未合法转移到原告处,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
乐亭支行自2003年8月以来从未向热力所主张过权利,己超过诉讼时效,其主张己不受法律保护。
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乐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乐某某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
本院认为:热力公司由乐亭支行三次借款本金8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双方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
乐亭支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信达资产石家庄办事处后,在《河北经济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应视为履行了通知债务人的义务。
信达资产石家庄办事处更名为河北省分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有权作为本案原告享有借款人的权利。
被告热力公司更名为热力所后,即承担了热力公司的还款义务。
原告曾先后5次对借款人热力所及担保人开发公司进行了债权催收公告,开发公司作为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未予免除,改制后的广厦开发有限公司未接受开发公司的债权债务,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乐亭支行向热力所和开发公司下发的催收通知书、信达资产石家庄办事处和原告在河北日报刊登债权催收公告,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
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热力所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4年5月31日起的利息未超过诉讼时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开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热力所辩称于理于法不合,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乐某某新城热力供应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省分公司借款本金8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原借款利率加收30%计算)支付该款自2004年5月31日起的利息。
被告乐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河北省分公司对被告乐某某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750元,由被告乐某某新城热力所负担。
此款原告河北省分公司已垫付,限被告乐某某新城热力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省分公司。
被告乐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热力公司由乐亭支行三次借款本金8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双方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
乐亭支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信达资产石家庄办事处后,在《河北经济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应视为履行了通知债务人的义务。
信达资产石家庄办事处更名为河北省分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有权作为本案原告享有借款人的权利。
被告热力公司更名为热力所后,即承担了热力公司的还款义务。
原告曾先后5次对借款人热力所及担保人开发公司进行了债权催收公告,开发公司作为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未予免除,改制后的广厦开发有限公司未接受开发公司的债权债务,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乐亭支行向热力所和开发公司下发的催收通知书、信达资产石家庄办事处和原告在河北日报刊登债权催收公告,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
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热力所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4年5月31日起的利息未超过诉讼时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开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热力所辩称于理于法不合,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乐某某新城热力供应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省分公司借款本金8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原借款利率加收30%计算)支付该款自2004年5月31日起的利息。
被告乐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河北省分公司对被告乐某某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750元,由被告乐某某新城热力所负担。
此款原告河北省分公司已垫付,限被告乐某某新城热力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省分公司。
被告乐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审判长:宋文和
审判员:张丽乾
审判员:魏瑞安
书记员:石佳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