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
张某某
郑强
张岩(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郭某
天津港保税区天保海陆货运有限公司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
金沙(河北中石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康永
原告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路。
法定代表人刘军臣,该队队长。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
原告郑强,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上述三
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岩,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天津市红桥区。
被告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天津市津溏路。
被告天津港保税区天保海陆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朱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沙,河北中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清苑县。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阳光大街。
法定代表人贾洪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永,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以下简称高速警察总队)、张某某、郑强与被告王某某、郭某、天津港保税区天保海陆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保海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滨海支公司)、陈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速警察总队、张某某、郑强的委托代理人张岩,被告郭某、大地滨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沙、华安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天保海陆公司、陈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所诉交通事故中,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保定大队认定原告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陈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郑强无责任,责任划分恰当,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郭某的津AF3688/津AT278挂货车在被告大地滨海支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和一份不计免赔商业险20万元,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自己的冀F72697/冀FN875挂货车在被告华安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所以原告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大地滨海支公司和被告华安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被告陈某某按6:2:2的责任比例予以负担。被告王某某为被告郭某雇佣的司机,其在工作过程中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由雇主被告郭某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王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郭某负担,被告郭某的津AF3688/津AT278挂货车在被告大地滨海支公司除投有两份交强险还投有一份不计免赔商业险20万元,故被告郭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大地滨海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仍不足部分由郭某承担。被告郭某称其肇事车原挂靠在被告天保海陆公司2012年4月24日后从该公司转出,相关赔偿责任其自愿自负,本院予以支持。
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原告张某某的损失为16176.36元,包括医药费14704.05元、护理费113.59元/天×9天=1022.31元(服务行业标准,住院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9天=450元);原告郑强的损失为165168.7元,包括医疗费133570.18元、护理费113.59/天×114天×2=25898.52元(服务行业标准,住院114天,二人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14天=5700元。原告高速警察总队的合理财产损失为71139元,包括车损金额为56939元,评估费3900元、施救费5000元、拆检费5300元。原告郑强在诉讼中称,其住院期间雇佣两名护工对其进行护理,支付护工费用共计44200元,虽然原告提交了其雇佣护工协议及收据,但其要求的护理费过高,应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服务行业的标准计算为宜。综上,被告大地滨海支公司和被告华安保定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按比例各赔偿原告张某某人身损失16176.36元×16176.36/(165168.7+16176.36)×2=2885.9元,赔偿原告郑强人身损失20000元-2885.9元=17114.1元,赔偿原告高速警察总队财产损失2000元×2=4000元。原告张某某剩余损失16176.36元-2885.9元×2=10404.56元,原告郑强剩余损失165168.7元-17114.1元×2=130940.5元,原告高速警察总队剩余损失71139元-4000元×2=63139元,均应由被告郭某和陈某某各赔偿20%,而被告郭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大地滨海支公司在不计免赔的20万的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郭某赔偿,因此,被告大地滨海支公司在不计免赔的20万的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张某某10404.56×20%=2080.9元,赔偿原告郑强130940.5元×20%=26188.1元,赔偿原告高速警察总队63139元×20%=12627.8元,被告陈某某按比例赔偿原告张某某10404.56×20%=2080.9元,赔偿原告郑强130940.5元×20%=26188.1元,赔偿原告高速警察总队63139元×20%=12627.8元。这样,被告大地滨海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2885.9元+2080.9元=4966.8元,赔偿原告郑强17114.1元+26188.1元=43302.2元,赔偿原告高速警察总队4000元+12627.8元=16627.8元;被告华安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人身损失2885.9元,赔偿原告郑强人身损失17114.1元,赔偿原告高速警察总队财产损失4000元;被告陈某某按比例赔偿原告张某某2080.9元,赔偿原告郑强26188.1元,赔偿原告高速警察总队12627.8元;被告郭某和被告保海陆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的规定,劳动者因他人侵权引发工伤时,享有被认定工伤和侵权责任赔偿双重赔偿的权利,被告提出的如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张某某、郑强工伤,其又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不应当进行重复赔偿问题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评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称拆检费、评估费是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出医疗机构的有关营养费的意见确定,其要求被告给付营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4966.8元,赔偿原告郑强损失43302.2元,赔偿原告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损失16627.8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2885.9元,赔偿原告郑强损失17114.1元,赔偿原告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损失4000元;
三、被告陈某某按比例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2080.9元,赔偿原告郑强损失26188.1元,赔偿原告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损失12627.8元;
四、驳回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郭某和被告陈某某各负担16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所诉交通事故中,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保定大队认定原告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陈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郑强无责任,责任划分恰当,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郭某的津AF3688/津AT278挂货车在被告大地滨海支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和一份不计免赔商业险20万元,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自己的冀F72697/冀FN875挂货车在被告华安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所以原告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大地滨海支公司和被告华安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被告陈某某按6:2:2的责任比例予以负担。被告王某某为被告郭某雇佣的司机,其在工作过程中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由雇主被告郭某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王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郭某负担,被告郭某的津AF3688/津AT278挂货车在被告大地滨海支公司除投有两份交强险还投有一份不计免赔商业险20万元,故被告郭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大地滨海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仍不足部分由郭某承担。被告郭某称其肇事车原挂靠在被告天保海陆公司2012年4月24日后从该公司转出,相关赔偿责任其自愿自负,本院予以支持。
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原告张某某的损失为16176.36元,包括医药费14704.05元、护理费113.59元/天×9天=1022.31元(服务行业标准,住院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9天=450元);原告郑强的损失为165168.7元,包括医疗费133570.18元、护理费113.59/天×114天×2=25898.52元(服务行业标准,住院114天,二人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14天=5700元。原告高速警察总队的合理财产损失为71139元,包括车损金额为56939元,评估费3900元、施救费5000元、拆检费5300元。原告郑强在诉讼中称,其住院期间雇佣两名护工对其进行护理,支付护工费用共计44200元,虽然原告提交了其雇佣护工协议及收据,但其要求的护理费过高,应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服务行业的标准计算为宜。综上,被告大地滨海支公司和被告华安保定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按比例各赔偿原告张某某人身损失16176.36元×16176.36/(165168.7+16176.36)×2=2885.9元,赔偿原告郑强人身损失20000元-2885.9元=17114.1元,赔偿原告高速警察总队财产损失2000元×2=4000元。原告张某某剩余损失16176.36元-2885.9元×2=10404.56元,原告郑强剩余损失165168.7元-17114.1元×2=130940.5元,原告高速警察总队剩余损失71139元-4000元×2=63139元,均应由被告郭某和陈某某各赔偿20%,而被告郭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大地滨海支公司在不计免赔的20万的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郭某赔偿,因此,被告大地滨海支公司在不计免赔的20万的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张某某10404.56×20%=2080.9元,赔偿原告郑强130940.5元×20%=26188.1元,赔偿原告高速警察总队63139元×20%=12627.8元,被告陈某某按比例赔偿原告张某某10404.56×20%=2080.9元,赔偿原告郑强130940.5元×20%=26188.1元,赔偿原告高速警察总队63139元×20%=12627.8元。这样,被告大地滨海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2885.9元+2080.9元=4966.8元,赔偿原告郑强17114.1元+26188.1元=43302.2元,赔偿原告高速警察总队4000元+12627.8元=16627.8元;被告华安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人身损失2885.9元,赔偿原告郑强人身损失17114.1元,赔偿原告高速警察总队财产损失4000元;被告陈某某按比例赔偿原告张某某2080.9元,赔偿原告郑强26188.1元,赔偿原告高速警察总队12627.8元;被告郭某和被告保海陆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的规定,劳动者因他人侵权引发工伤时,享有被认定工伤和侵权责任赔偿双重赔偿的权利,被告提出的如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张某某、郑强工伤,其又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不应当进行重复赔偿问题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评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称拆检费、评估费是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出医疗机构的有关营养费的意见确定,其要求被告给付营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4966.8元,赔偿原告郑强损失43302.2元,赔偿原告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损失16627.8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2885.9元,赔偿原告郑强损失17114.1元,赔偿原告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损失4000元;
三、被告陈某某按比例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2080.9元,赔偿原告郑强损失26188.1元,赔偿原告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损失12627.8元;
四、驳回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郭某和被告陈某某各负担16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朝
审判员:赵景强
审判员:陈晨
书记员:陈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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