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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保定海某电线厂与杨忠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保定海某电线厂
史晓晖(河北宋金城律师事务所)
杨忠清

原告:河北省保定海某电线厂,住所地保定市徐水区留村乡北常保村。
法定代表人:孙景学,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晓晖,河北宋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忠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涿鹿县。
原告河北省保定海某电线厂(以下简称海某电线厂)与被告杨忠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海某电线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晓晖到庭参加诉讼,杨忠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某电线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杨忠清偿付货款10372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事实和理由:海某电线厂与杨忠清之间多年保持业务往来,杨忠清购买海某电线厂生产的产品。
截止到2014年12月21日,经双方对账,杨忠清共欠海某电线厂货款103723元,并出具欠货款条一份。
后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杨忠清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杨忠清购买海某电线厂的电线产品,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
海某电线厂依据由杨忠清书写并签字的欠条要求杨忠清偿还欠款103723元,放弃10元货款的诉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海某电线厂要求杨忠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双方虽未约定货款的给付期限,但依照交易习惯杨忠清应在双方对账后向海某电线厂支付货款,未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
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杨忠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进行抗辩,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其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六十一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忠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河北省保定海某电线厂货款103723元。
并支付以货款103723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应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收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4元,减半收取计1287元,由杨忠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杨忠清购买海某电线厂的电线产品,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
海某电线厂依据由杨忠清书写并签字的欠条要求杨忠清偿还欠款103723元,放弃10元货款的诉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海某电线厂要求杨忠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双方虽未约定货款的给付期限,但依照交易习惯杨忠清应在双方对账后向海某电线厂支付货款,未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
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杨忠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进行抗辩,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其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六十一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忠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河北省保定海某电线厂货款103723元。
并支付以货款103723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应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收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4元,减半收取计1287元,由杨忠清负担。

审判长:刘欣荣

书记员:吴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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