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河北省保定海某电线厂与康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保定海某电线厂
史晓晖(河北宋金城律师事务所)
康某某

原告:河北省保定海某电线厂,住所地保定市徐水区留村乡北常保村。
法定代表人:孙景学,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晓晖,河北宋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张家口市涿鹿县。
原告河北省保定海某电线厂(以下简称海某电线厂)与被告康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海某电线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晓晖,被告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某电线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康某某偿付货款7944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事实和理由:海某电线厂与康某某之间多年保持业务往来,康某某购买海某电线厂的生产的产品。
截止到2014年12月21日,经双方对账,康某某共欠海某电线厂货款79440元,并出具欠货款条一份。
后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康某某辩称,多年来我们双方买卖是口头协议,双方一直是赊销业务往来,且海某电线厂没有向我提出还款要求。
还有部分货物没有销售完,更不存在利息问题。
当时海某电线厂说财务下账要求我打张欠条,因双方有多年业务关系相互信任我就出具了一张欠条。
海某电线厂的起诉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
本院认为,康某某购买海某电线厂的电线产品,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
海某电线厂依据由康某某书写并签字的欠条要求康某某偿还欠款79440元的主张,提交了康某某书写的欠条予以证实。
康某某虽提出双方系赊销关系,货物尚未销售完不能支付货款的抗辩,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康某某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对海某电线厂要求康某某偿还欠款7944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海某电线厂要求康某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货款79440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货款付清之日的主张,双方虽未约定货款的给付期限,但依照交易习惯康某某应在双方对账后向海某电线厂支付货款,康某某未及时向海某电线厂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
海某电线厂要求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六十一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康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河北省保定海某电线厂货款79440元。
并以货款7944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6元,减半收取计993元,由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康某某购买海某电线厂的电线产品,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
海某电线厂依据由康某某书写并签字的欠条要求康某某偿还欠款79440元的主张,提交了康某某书写的欠条予以证实。
康某某虽提出双方系赊销关系,货物尚未销售完不能支付货款的抗辩,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康某某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对海某电线厂要求康某某偿还欠款7944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海某电线厂要求康某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货款79440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货款付清之日的主张,双方虽未约定货款的给付期限,但依照交易习惯康某某应在双方对账后向海某电线厂支付货款,康某某未及时向海某电线厂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
海某电线厂要求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六十一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康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河北省保定海某电线厂货款79440元。
并以货款7944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6元,减半收取计993元,由康某某负担。

审判长:范文雪

书记员:国帅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