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省保定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竞秀区韩村北路285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哲,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力,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宫市第一小学,住所地河北省南宫市育才南路。
法定代表人:杨朝辉,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华,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省保定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保定三建)与被告南宫市第一小学(以下简称南宫一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省保定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哲、王新力,被告南宫市第一小学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省保定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停工补偿、工程变更等款项共计496142.89元及自起诉之日起到实际履行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南宫市第一小学男生宿舍楼工程,承包范围为经审定施工图纸内全部土建及安装工程,合同总造价为2887232.54元。合同第九条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进场进行施工。但因被告的原因,该工程的施工许可证未能办理,致使工程款无法按时拨付,停工待料32天。另,南宫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4年2月27日下达停工指令书,直至2014年7月27日才恢复施工,总计停工5个月,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工程完工后南宫市审计局委托河北正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宿舍楼工程进行审核,并作出冀正信审字(2015)第06-06号《审核报告》。后原告发现该报告遗漏了面积差、停工补偿、材料差及基础改槽、卫生间防水加高等多项变更内容,遗漏项目合计价款496142.89元。以上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拒绝给付。
原告河北省保定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
2、审核报告一份;
3、工程变更签证单八份;
4、停工申请一份;
5、停工指令书一份;
6、收据一份;
7、变更明细表一份。
被告南宫市第一小学辩称,1、审核报告未遗漏任何项目,审核报告是河北正信工程有限公司根据原告提交的工程决算书,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等材料,对施工期间发生的施工量进行现场勘测后出具的。基本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核定案单上,原被告及南宫市审计局均签字盖章确认,证明原告认可审核报告核定的工程款数额。2、被告的男生宿舍楼工程是政府投资项目列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南宫市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后被告已按审计报告审计的金额全部履行了付款义务,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宫市第一小学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
2、工程变更协议书复印件一份;
3、工程决算书复印件一份;
4、审核报告一份;
5、审计报告复印件一份。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8日,原告保定三建与被告南宫一小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保定三建承包南宫市第一小学男生宿舍楼工程,承包范围为经审定施工图纸内全部土建及安装工程,合同价款为2887232.54元。原告保定三建与被告南宫一小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工程完工后,原被告盖章确认的工程决算书记载工程造价3169955元。第三方机构河北正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受南宫市审计局的委托对南宫市第一小学男生宿舍楼工程进行审核,并于2015年6月6日出具冀正信审字(2015)第06-06号审核报告,审核结果:审核时间为2015年1月-2015年6月,河北省保定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送审金额3169955元;审定金额2985233元;审减金额184722元。河北正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基本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核定案单,原告保定三建于2015年11月13日签字盖章,被告南宫一小于2015年11月15日签字盖章,南宫市审计局于2015年11月15日签字盖章。
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3工程决算书,记载工程名称为南宫市第一小学男生宿舍楼,工程造价3169955元,原被告均盖章确认,且工程决算书是审核工程款必须出具的文书,虽然被告没有提交原件,但是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工程决算书存伪,因此,本院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认可。
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4审核报告,原告质证称,对证据4审核报告的真实性认可,但该审核报告中没有包含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合同之外的变更签证,虽然审核报告中也有部分签证内容的显示,但因审计资料均是被告向审计单位提交,故其审减的部分是由于被告没有如实提交变更资料所致,故法庭不能仅依据该审核报告对本案作出认定。本院认为审核报告书上明确写明,审核方法是依据施工图结合现场对送审的工程量进行审核;依据签证对工程量进行审核。审核结果出具后,如原告保定三建认为签证不全、其审减的部分是由于被告没有如实提交变更资料所致,那么当时应当提出异议,而不是先于被告南宫一小在河北正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预(结)算审核定案单上签字盖章。原告保定三建签字盖章确认,证明原告保定三建认可审核报告核定的工程款数额。故,本院对于原告保定三建的质证意见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告保定三建提交的审核报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南宫一小提交的工程决算书、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工程决算书是原告保定三建与被告南宫一小根据合同、实际工程量、签证等内容共同确定。审核报告也经过原告保定三建签字盖章确认。根据工程决算书、审核报告,认定工程最终价款为2985233元,且原被告双方已按该价款进行结算,现原告保定三建又以审核报告遗漏了面积差、停工补偿、材料差及基础改槽、卫生间防水加高等多项变更内容,要求被告南宫一小支付停工补偿、工程变更等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省保定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44.0元,减半收取计4,372.0元,由原告河北省保定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德华
书记员: 陈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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