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乐某某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季兰(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张某勇
原告河北省乐某某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助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季兰,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乐某某。
被告张某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某某。
原告河北省乐某某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某、张某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省乐某某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季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张某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张某勇尚欠原告河北省乐某某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欠款717634.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之诉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七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张某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河北省乐某某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717634.5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80元,由二被告负担并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担负部分原告已垫付549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5490元,余款5490元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张某勇尚欠原告河北省乐某某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欠款717634.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之诉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七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张某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河北省乐某某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717634.5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80元,由二被告负担并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担负部分原告已垫付549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5490元,余款5490元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
审判长:纪顺平
审判员:刘灼
审判员:张克家
书记员:郝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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