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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临漳县建筑安装公司诉邯郸市鑫隆木业有限公司、赵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临漳县建筑安装公司
贺文仲
常新麟(河北升阳律师事务所)
邯郸市鑫隆木业有限公司
王春和(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原告:河北省临漳县建筑安装公司。地址:临漳县城东关。
法定代表人:曹泽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文仲,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新麟,河北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鑫隆木业有限公司。地址:磁县林坦镇范村村南。
法定代表人:王常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春和,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
原告河北省临漳县建筑安装公司与被告邯郸市鑫隆木业有限公司、赵某某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贺文仲、常新麟,被告邯郸市鑫隆木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春和及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向被告邯郸市鑫隆木业有限公司提供了原告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和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加盖有原告公章),并以原告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原告邯郸市鑫隆木业有限公司签订了鑫隆木业综合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组织了工程施工。但其并未向被告邯郸市鑫隆木业有限公司提供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或授权委托书,现原告和被告赵某某均表示该合同行为系赵某某借用原告资质的个人行为,且被告邯郸市鑫隆木业有限公司所提供证据亦不能证明原告实际组织了施工,故二被告于2014年3月22日签定的鑫隆木业综合楼建设工程施工合系实际施工人赵某某借用原告名义所签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2014年3月22日以原告河北省临漳县建筑安装公司名义与被告邯郸市鑫隆木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鑫隆木业综合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向被告邯郸市鑫隆木业有限公司提供了原告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和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加盖有原告公章),并以原告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原告邯郸市鑫隆木业有限公司签订了鑫隆木业综合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组织了工程施工。但其并未向被告邯郸市鑫隆木业有限公司提供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或授权委托书,现原告和被告赵某某均表示该合同行为系赵某某借用原告资质的个人行为,且被告邯郸市鑫隆木业有限公司所提供证据亦不能证明原告实际组织了施工,故二被告于2014年3月22日签定的鑫隆木业综合楼建设工程施工合系实际施工人赵某某借用原告名义所签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2014年3月22日以原告河北省临漳县建筑安装公司名义与被告邯郸市鑫隆木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鑫隆木业综合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审判长:胡红勇
审判员:徐海新
审判员:张策

书记员:王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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