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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临漳县建筑公司与河北金博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省临漳县建筑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建安路西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刘福珍,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美,河北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金博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漳县城邺令北大街路东。
法定代表人:薛海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山,河北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省临漳县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与被告河北金博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博园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美、被告金博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2015年7月28日关于钰和苑小区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罚款”13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8日,未经原告法定代表人知道,未经招投标程序,原、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违背了法律禁止性规定,被主管部门处罚,因此,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开庭时,原告放弃了第二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签订的临漳钰和苑小区建筑施工合同无效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违法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属无效合同。原、被告签订关于临漳县钰和苑小区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未在临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履行招投标程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关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必须进行招投标的规定,按照国务院《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三条第(五)项规定:商品住宅属于关系社会公共、公共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故原告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临漳县建筑公司与被告河北金博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3年3月16日和2015年7月28日签订的关于钰和苑小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河北金博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涛

书记员:杨健 附法律条文: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招投标法: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三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市政工程项目; (二)科技、教育、文化等项目; (三)体育、旅游等项目; (四)卫生、社会福利等项目; (五)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 (六)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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