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河北省万某某宣某某乡石某某村民委员会诉杨某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万某某宣某某乡石某某村民委员会
苏仲鳞(河北宇联律师事务所)
徐凯颖(河北宇联律师事务所)
杨某选
郭常富(河北诚成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万某某宣某某乡石某某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杨润军,该村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苏仲鳞、徐凯颖,河北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选。
委托代理人郭常富,河北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万某某宣某某乡石某某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杨某选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万某某人民法院(2012)万商初字第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7月26日,原审原告杨某选以侵权责任纠纷为由,将原审被告万某某宣某某乡石某某村民委员会诉至法院,请求责令被告因侵权行为导致其建筑物和机器设备的损失。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所诉原审法院认定其构成侵权行为错误的问题,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2年l0月签订的膨润土加工厂承包经营合同于1996年12月9日经双方协商终止,约定乙方杨某选新增的固定资产甲乙双方可按合同协商处理,双方负责人签字生效。同日由杨某选和该村委会干部王文选、杨某根签了杨某选承包厂新增资产数目登记表,对杨某选承包厂期间的新增资产名称、数量、结构等进行了登记,在之后的13年间双方对新增的财产均没有管理,亦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对上述财产进行协商处理,上诉人未经杨某选同意对其承包厂期间的新增资产进行了拆除,该行为属于侵权行为,但双方均有按照双方签订的终止合同的约定对杨某选新增资产在13年期间进行协商处理的义务,上诉人在拆除上述财产时不应单方决定,应当与杨某选协商处理。被上诉人杨某选在承包合同终止后,应当对自己的财产加强管理、积极找上诉人协商处理,其疏于管理,又不找上诉人协商处理,导致上诉人对其新增资产予以拆除,双方对造成此后果均有过错,应分别承担50%的责任为宜,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财产构成侵权并无不妥,但未考虑被上诉人杨某选自身存在的过错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所诉原审法院不采信其对于资产评估报告书证明内容违法的意见是错误的问题,因本案鉴定的对象虽然不存在,但鉴定机构根据被拆除财产的照片以及建筑材料、结构、面积等依照有关财产评估的相关规定作出被评估财产价值的评估结论,法院应当予以采信,现上诉人主张该资产评估报告书的结论不应采信,其不能提供被评估财产不存在的情况下,依据照片等材料不能评估的依据,故原审法院采信该资产评估报告书的结论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河北省万某某人民法院(2012)万商初字第747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万某某宣某某乡石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赔偿被上诉人杨某选财产损失款160874.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50元,评估费11958元,共计12008元,由上诉人万某某宣某某乡石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和被上诉人杨某选各负担6004元;二审诉讼费6126元,由上诉人万某某宣某某乡石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和被上诉人杨某选各负担306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所诉原审法院认定其构成侵权行为错误的问题,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2年l0月签订的膨润土加工厂承包经营合同于1996年12月9日经双方协商终止,约定乙方杨某选新增的固定资产甲乙双方可按合同协商处理,双方负责人签字生效。同日由杨某选和该村委会干部王文选、杨某根签了杨某选承包厂新增资产数目登记表,对杨某选承包厂期间的新增资产名称、数量、结构等进行了登记,在之后的13年间双方对新增的财产均没有管理,亦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对上述财产进行协商处理,上诉人未经杨某选同意对其承包厂期间的新增资产进行了拆除,该行为属于侵权行为,但双方均有按照双方签订的终止合同的约定对杨某选新增资产在13年期间进行协商处理的义务,上诉人在拆除上述财产时不应单方决定,应当与杨某选协商处理。被上诉人杨某选在承包合同终止后,应当对自己的财产加强管理、积极找上诉人协商处理,其疏于管理,又不找上诉人协商处理,导致上诉人对其新增资产予以拆除,双方对造成此后果均有过错,应分别承担50%的责任为宜,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财产构成侵权并无不妥,但未考虑被上诉人杨某选自身存在的过错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所诉原审法院不采信其对于资产评估报告书证明内容违法的意见是错误的问题,因本案鉴定的对象虽然不存在,但鉴定机构根据被拆除财产的照片以及建筑材料、结构、面积等依照有关财产评估的相关规定作出被评估财产价值的评估结论,法院应当予以采信,现上诉人主张该资产评估报告书的结论不应采信,其不能提供被评估财产不存在的情况下,依据照片等材料不能评估的依据,故原审法院采信该资产评估报告书的结论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河北省万某某人民法院(2012)万商初字第747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万某某宣某某乡石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赔偿被上诉人杨某选财产损失款160874.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50元,评估费11958元,共计12008元,由上诉人万某某宣某某乡石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和被上诉人杨某选各负担6004元;二审诉讼费6126元,由上诉人万某某宣某某乡石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和被上诉人杨某选各负担3063元。

审判长:王少博
审判员:马瑞云
审判员:武建君

书记员:张巍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