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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相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行某某龙州镇南关社区居民委员会、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相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韩慧莉
王亚
行某某龙州镇南关社区居民委员会
柳某某
王树平(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

原告河北相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鹏,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慧莉,河北相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亚,河北相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会计。
被告行某某龙州镇南关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赵平兰,南关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
被告柳某某,行某某龙州镇南关社区居民委员会党支部书记。

被告
委托代理人王树平,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相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行某某龙州镇南关社区居民委员会、柳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路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河北相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相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慧莉、王亚,被告行某某龙州镇南关社区居民委员会(下简称南关社区)的法定代表人赵平兰、被告南关社区与被告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1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南关社区签订的行某某南关社区项目合作开发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合作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2年4月10日,被告柳某某分10次从原告处支取共计575000元。这10张支款凭证虽然有的写为借条,形式上符合一般民间借贷的特征,但综合本案的证据判断,在合作开发协议书签订之前,原被告素不相识,也不存在任何其他业务往来,所有收支款行为均发生在双方履行合作开发协议期间。2011年10月3日的收条明确载明:今收到河北相府房地产有限公司土地补偿费贰拾伍万元。2011年11月14日的领款单载明:今从河北相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领取前期业务手续费贰万元整。上述两张凭证表明,被告柳某某支取的是土地补偿费和前期业务手续费而非借款。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在履行协议中发生争议,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石家庄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现该合作开发协议书双方既未协商解除,又未经裁决解除,原告以民间借贷起诉被告南关社区居委会及柳某某要求偿还借款,理据不足,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柳某某作为南关社区的党支部书记,原告认可其在支款凭证上的签名属职务行为,其行为引发的后果应由南关社区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相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50,减半收取4775元,由原告河北相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1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南关社区签订的行某某南关社区项目合作开发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合作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2年4月10日,被告柳某某分10次从原告处支取共计575000元。这10张支款凭证虽然有的写为借条,形式上符合一般民间借贷的特征,但综合本案的证据判断,在合作开发协议书签订之前,原被告素不相识,也不存在任何其他业务往来,所有收支款行为均发生在双方履行合作开发协议期间。2011年10月3日的收条明确载明:今收到河北相府房地产有限公司土地补偿费贰拾伍万元。2011年11月14日的领款单载明:今从河北相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领取前期业务手续费贰万元整。上述两张凭证表明,被告柳某某支取的是土地补偿费和前期业务手续费而非借款。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在履行协议中发生争议,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石家庄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现该合作开发协议书双方既未协商解除,又未经裁决解除,原告以民间借贷起诉被告南关社区居委会及柳某某要求偿还借款,理据不足,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柳某某作为南关社区的党支部书记,原告认可其在支款凭证上的签名属职务行为,其行为引发的后果应由南关社区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相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50,减半收取4775元,由原告河北相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金路

书记员:马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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