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河北盛某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与石某某晨兴旺汽车装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河北盛某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裕华区107国道永庆路西18号。法定代表人张胜,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松,河北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石某某晨兴旺汽车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新华区西三庄乡大安舍村北。法定代理人吴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毅,女,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吴文广,男,系公司员工。原告河北盛某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石某某晨兴旺汽车装饰有限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作出了(2016)冀0123民初935号民事判��书,原告河北盛某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6月21日签订《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原被告双方就汽车装饰车间工程钢结构专项工程施工及保修事宜达成协议,双方约定工程包干价为360万元,增项部分及现场变更据实结算。2015年1月9日双方达成《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35.5万元,被告于2015年5月一次性结清,合同增项部分另行协商。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履行支付义务。经结算,合同增项部分为37214元,故被告尚欠工程款392214元,截止到2015年11月30日应支付违约金18466元,两项合计共410680元,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综上所述,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依据双方之间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的管辖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92214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8466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石某某晨兴旺汽车装饰有限公司辩称,被答辩人未按施工协议约定的期限将工程交付验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答辩人(本诉被告)与被答辩人(本诉原告)于2011年6月8日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书》中约定90个工作日完成工程施工任务,至今被答辩人都一直未进行工程完工交付及验收工作,致使答辩人的车间无法正常投产使用,从而给答辩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另外,工程施工过程中,被答辩人屡屡出现工程质量问题。在此期间答辩人一直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时间兑现被答辩人工程款,而被答辩人一直不向答辩人财务提供工程施工发票。未付工程质保金的原因,首先,答辩人多次向被答辩人提供对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需进行维修。其次,被答辩人迟迟不予解决,同时一直不向答辩人提交完工资料,迟迟不进行交工验收工作,故答辩人未付工程质保金。第三,被答辩人应限期向答辩人进行工程交付验收、对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进行免费维修、更换,向答辩人交付于工程价款对应的正规发票,并赔偿工期延误违约金40万。被告(反诉原告)诉称,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1年6月21日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书》,由被反诉人为反诉人承建生产车间,并约定90日完成施工,乙方90个现场工作日内未完成施工,每超出一天,乙方向甲方支付0.22%的滞纳金,被反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多处使用其他工程的剩余下脚料���工程多处存在质量问题,反诉人多次联系被反诉人进行修理、尽快组织工程交付验收,均遭到被反诉人的无理拒绝,由于被反诉人至今未完成工程施工,也没有组织验收,严重损害了反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1、依法判令被反诉人限期向反诉人进行工程交付验收。2、由被反诉人对验收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免费维修,更换不合格的产品材料,并赔偿因此给反诉人造成的所有损失。3、判令被反诉人限期向反诉人交付与工程价款对应金额的正规发票。4、依法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工期延误违约金40万。5、本案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原告(反诉被告)辩称,一、本案中诉争工程原告已根据补充协议交付了验收材料,原告完成了作为承包方的交付验收资料工作,工程验收应是发包方组织验收事宜,原告作为承包方已交付了验收的相关资料,完成了义��,被告要求原告进行工程验收没有证据。二、原告没有免费维修更换材料赔偿损失的义务。1、诉争工期已过保质期,原告没有免费维修的义务,根据补充协议第一条可知,被告在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同时根据合同第四条第四款约定,如甲方超过五日未进行验收工作,或甲方已进行使用者,视为工程移交完成,可知,被告在2015年1月14日之前已使用该工程,应视为验收合格,根据主合同第十二条的规定,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365天内,非外力损坏,乙方免费维护至2016年1月13日,工程已过保质期,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免费维修。2、由补充协议可知,该工程已投入使用,且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也无权因质量问题要求原告更换产品材料、赔偿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发包方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被告于2015年1月14日之前已擅自使用,被告无权以质量问题主张权利,原告没有开具发票的义务,双方约定此工程施工合同一次性包干价为不含税价格,虽无书面约定,但被告在多次付款中从未向原告要求提供发票,原告也未提供过发票,说明合同不含税款的事实。以为双方所确定和认可。故原告不应在被告未付清税款的情况下,为被告提供发票。4、本案中诉争工程按期完工,不存在被告所说的工期延误问题,同时被告无权以工期问题来抗辩。2012年3月12日签订的《工程变更确认单中》第四条中约定,本洽商确定后,双方对现场工期等事项互不追偿,对于工期问题,被告已明确放弃了该项主张权利,故无权以此抗辩。其次,双方已就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履行达成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是对双方权利义务的最终确认,补充协议中未提及工期问题,且被告答应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可知原告并不存在因原告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双方也认可最终的工程结算款,故被告提到的工期延误违约金,不应予以支持。关于工程验收问题,双方在2015年1月份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一条表明被告在2015年1月之前对本工程已开始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充分说明,原告在起诉之前,本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告认为,一、2015年1月9日原被告达成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补充协议明确记载被告晨兴旺汽车装饰有限公司已经开始使用钢结构生产车间,且第四条约定被告不以任何理���加以抗辩。依据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原告承建的钢结构工程已经竣工,被告又以任何其他理由主张权利,不应得到支持。二、根据原被告签订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原被告双方约定本合同为包干价,没有约定税金问题。双方达成《补充协议》时,原告同意按剩余工程款计算税金进行结算。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法》的规定,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由税务机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人民法院应驳回被告要求开具发票的反诉请求。本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1年6月21日《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工程由原告施工并按合同约定完工。证据二、出示协议书,证明工程造价增加37214元。证据三、出示工程变更确认单���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工期不予追偿。证据四、出示补充协议,证明被告工程车间已投入使用,且已竣工验收。证据五、出示车管所证明,证明原被告对补充协议的履行情况。本诉被告经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补充意见为:工程变更确认单签订日期是2012年2月12日,而该工程工期届满日期为2011年9月21日,也就是合同签订三个月后,工程变更确认单只能证明被告放弃在2012年3月12日之前原告因工期延误造成的工期延误违约金。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和效力没有异议。对证据五无异议。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诉被告认为:1、原告施工的工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这只是规定工程竣工时间,得不出“视为工程已验收合格”的结论。其次,没有法律规定“工程擅自使用后,视为工程已验收合格”。2、根据《补充协议》,双方同时确认该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既然没有竣工验收,就不存在双方对工程质量合格的共识。3、涉案工程为生产加工车间,答辩人在进场道路不通,电路不通的情况下仅仅存放了一些材料,不是对整体工程进行使用,对于答辩人未占用的部分,原告应承担质量责任,并且应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4、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约定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现涉案工程主体结构没有达成双方约定的建设工程质量标准,原告应对工程主体结构质量承担责任。5、原告应当依据《补充协议》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付款原告应开具发票这是法律规定,不允许双方当事人擅自约定不开具发票。中级法院裁定书认为,应当查清双方签订合同时,对一次性包干价是否含税款没有做出约定,这严重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依法缴纳国家税款是经营者最基本的法律义务,怎么允许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是否含税款,中级法院允许这种做法无疑是在鼓励公民偷税逃税,与法律相悖。原告拒绝开具发票的理由,既违反了法律规定,又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不能成立;同时被告索要发票既是法定权利又是法定义务,也符合合同约定。根据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约定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约定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第二十条规定: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取方取得发票。双方《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款包括税金,原告应当依据约定,开具收款发票。6、中级法院裁定书既违反了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客观事实。本诉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交以下证据:出示证据一、施工通知单、原告施工进度表,通知单是在2012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洽商变更之后,被告给原告发的通知单传真件被告提供了工程施工计划单,计划单详细计划了工程各部分施工时���和日期,证明被告不追偿2012年3月12日洽商前工期进度,按照原告5月8日提交的进度表,被告追偿后期延误违约金。证据二、出示现场照片,电力局未送电证明,证明被告没有使用工程车间,且原告方未交付验收。证据三、现场工程质量问题的照片、《冷弯薄壁型钢结构技术规范》摘要,证明工程车间一直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告方未解决。原告质证称,对通知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从来没有收到被告这份通知。对进度表有异议,不是原件,没有原告的盖章,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电力局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变压器可以增加也可以减少,没有办理,并不能证明厂房没有使用。对照片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原告所建工程,不能说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本工程早已竣工验收,过了质保期。对被告提交的几个标准,是复印件,对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所建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符合相关技术规定。第一次庭审后,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上午在正定县晨兴旺厂房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制作了勘验笔录。经审理查明,甲方(本案本诉被告)与乙方(本案本诉原告)于2011年6月21日签订了《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生产车间及办公楼。2、工程地点:石某某正定县北早现乡。3、建筑面积:11350平方米。二、工程承包内容及技术条件约定:1、钢结构所有构件加工制作;2、本工程的钢结构彩板专项工程的施工及保修:⑴主次钢结构⑵彩钢保温板制安;3、未含水电、防火等装饰部分。三、工程造价及承包方式:乙方包工包料,价格包干,包干造价3600000元。四、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甲方(石某某晨兴旺汽车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兴旺公司)应向乙方支付工程总价的30%为乙方备料款,自备料款到账之日起,乙方开始组织相关设计及材料采购工作,同时开始计算工期。2、基础施工完毕,钢柱、钢梁主体结构全部进场后,甲方应于三日内向乙方支付工程总价的工程总价的20%为工程进度款。3、乙方钢柱、钢梁主体结构安装完毕,彩板全部进场后,甲方应于三日内向乙方支付工程总价的30%为工程进度款。4、乙方承包的工程施工完毕,向乙方提交验收申请,甲方应在乙方提交验收申请五日内组织竣工验收、移交工作;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后视为完工。如甲方超过五日未进行上述验收工作或甲方已经进行使用者,则视为工程合格,移交完成。5、工程验收合格七日内,甲乙双方应作出工程决算,甲方应于10日内向乙方支付工程款至总决算���款的93%。6、剩余决算价款的7%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于乙方施工完毕一年后七日内支付给乙方。五、工程阶段验收。六、施工工期。七、施工技术约定。八、双方责任:4、乙方在主体机构有效涉及使用寿命五十年期限内,在甲方合理的使用条件下承担主体工程质量责任。5、乙方提交验收申请时同时做好竣工资料的移交(包括隐蔽工程和中间工程的验收记录,竣工图纸资料,主材材质单及合格证,图纸会审纪要及变更材料,验收记录上需要甲方住工地代表签字方可生效。)十二、售后服务: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365天内(即保质期一年),非外力损坏,乙方免费维护。超过质保期,乙方终身维修,仅收取材料和人工费。十三、其他约定:1、本工程如需做补充协议,则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同样具有法律效力。2、乙方应在90个现场工作日内完成本工程施工任务,���方90个现场工作日内未完成施工,每超过一天,乙方向甲方支付0.22‰的滞纳金。3、甲方应及时向乙方付款,未按规定期限付款时,甲方应每日补偿乙方应付额的0.22‰的损失。工期相应顺延。2011年7月27日,双方签订协议书,协议对工程进行了变更,变更增加费用为37214元。2012年3月12日,双方进行了协商,约定本工程原合同价360万元,应甲方要求取消办公楼部分共40万元,合同价变更为320万元。甲方按照原合同支付工程款。本洽商确定后,双方对现场工期等事项互不追偿。2015年1月14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截止到2015年1月1日,乙方(盛某公司)承接甲方(晨兴旺公司)的工程尚未通过竣工验收,但甲方已经开始使用,现乙方将尽快跟甲方对接进行工程验收事宜;现经双方协商商定,甲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向乙方交付大众途观汽车一辆,汽车抵工程款26万元;原合同内价款320万元,已付258万元,扣除电费及零星用工0.5万元,剩余工程款税金及质保金35.5万元,经双方协商于2015年5月一次性结清。合同外增项部分,结算时双方协商解决;甲方对本协议约定不以任何理由加以抗辩。甲方不执行本协议超过六个月,乙方有权向乙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合同及欠款纠纷。另,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上午,在正定县晨兴旺厂房进行了现场勘验,并拍摄照片若干。现场显示,晨兴旺厂房并未修筑通往厂子的通道,电缆未投入使用,厂房中存放模具和器械。厂房中立柱多处存在柳丁焊接的痕迹。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的勘验笔录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书》、《协议书》、《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无异议,应当有效。根据上述协议及洽商记录可以认定,合同总价款为3237214元(原合同内价款3200000元+增项费用37214元),扣除电费及零星用工5000元,被告晨兴旺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840000元(付款2580000元+汽车抵工程款260000元),被告石某某晨兴旺汽车装饰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河北盛某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392214元,应当给付。经现场勘验,被告存放部分器械、模具,但并未正式开工。原被告双方虽有“截止到2015年1月1日,乙方(盛某公司)承接甲方(晨兴旺公司)的工程尚未通过竣工验收,但甲方已经开始使用,现乙方将尽快跟甲方对接进行工程验收事宜”补充协议的约定,但根据双方签订的主合同第四条第四款的约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及第十四条第三款“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对被告石某某晨兴旺汽车装饰有限公司要求原告河北盛某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进行进行工程验收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石某某晨兴旺汽车装饰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河北盛某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39221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按日0.2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河北盛某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应按2011年(施工合同签订、执行的年度)执行的国家关于钢结构建筑工程验收技术规范的要求向石某某晨兴旺汽车装饰有限公司交付应由本方签字盖章的本工程验收资料。2、双方的洽商记录已明确约定“本洽商确定后,双方对现场工期等事项互不追偿”。故此,对反诉原告(本诉被告)石某某晨兴旺汽车装饰有限公���要求反诉被告(本诉原告)河北盛某金属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40万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3、被告提供的盖有原告印章的钢结构工程预算表的工程总造价中显示含有税金的内容。补充协议中“剩余工程款税金及质保金35.5万元”的约定内容没有表述为“剩余工程款的税金及质保金35.5万元”,可以认为是“剩余工程款、税金、质保金”为并列关系。因此,应认定包干工程款中包含税金,反诉被告(本诉原告)河北盛某金属结构有限公司收取工程款后,应当为反诉原告(本诉被告)石某某晨兴旺汽车装饰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开具正规发票,既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也符合经营活动中的正常交易习惯。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是属于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政法律关系,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对反诉原告(本诉被告)石某某晨兴旺汽车装饰有限公司在诉讼中提出的判令反诉被告(本诉原告)河北盛某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驳回。石某某晨兴旺汽车装饰有限公司可到发票管理机关请求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石某某晨兴旺汽车装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河北盛某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39221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按日0.2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河北盛某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2011年执行的国家关于钢结构建筑工程验收技术规范的要求向石某某��兴旺汽车装饰有限公司交付应由本方签字盖章的本工程验收资料。三、驳回石某某晨兴旺汽车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诉讼费7460元,由被告石某某晨兴旺汽车装饰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反诉诉讼费3650元,双方各负担18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