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盛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孔祥文(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
张颖(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
河北恒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河北盛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清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孔祥文、张颖,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恒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建民,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北盛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恒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河北盛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134.5元,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河北盛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134.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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