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盛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南皮镇西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710969726XF。
法定代表人:张春生,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建宏,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10306009X2(14-1)。
法定代表人:彭仕国,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鲍侠,河北正大祥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盛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河北盛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建宏,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八局)委托代理人鲍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3892913.04元工程款利息,自2010年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截止2016年10月31日为1544667.88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经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了(2016)冀民终3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892913.04元。因涉案工程中原告系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而中途撤出工程,故何时竣工及交付使用,以及具体工程结算数额未能确定,原告在该案中未主张利息损失。现该高院312号判决查明,涉案工程在2009年交付使用,并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18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欠款利息,故起诉。
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2016)冀民终31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前,被告并不欠付工程款,我方送达时间是2016年6月29日,判决生效时间是2016年7月5日。(2016)冀民终31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前,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双方对工程款进行结算也是依据合同约定进行。2008年8月25日前的工程款,按合同约定的单价和计价,结算为24266272元。2008年8月25日之后的工程款按合同约定的单价和计价,应结算为1318627元,被告应支付工程款总额为25584900元。考虑合同约定单价较低,原材料及人工费上涨因素,被告将工程结算款上调为28025222元,并在2009年支付完毕。因此,在河北省高院(2016)冀民终31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前,被告并不欠付工程款。二、(2016)冀民终3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3892913.04元,是在认定合同无效、按约定结算亦有效的前提下,为平衡双方利益,让被告补偿施工材料差价,分担人工费上涨额等因素而计算形成的,是(2016)冀民终31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时才重新确定的债权债务,并非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或涉案工程交付时欠付的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中铁十八局与盛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廊民三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中铁十八局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终结后出具(2016)冀民终3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廊民三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二、变更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廊民三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河北盛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3892913.04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根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双方的合同系无效合同,(2016)冀民终31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3892913.04元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之所以2014年2月份在中院起诉时没有主张利息,是因为不清楚该工程什么时间竣工及交付,亦无法确定具体的工程款结算的数额。庭审中,被告答辩称,截至2009年被告已支付工程款,在高院判决生效前已经不欠付工程款,对此原告不予认可。此外,被告称原告从未单独向被告主张过利息,在一审过程中原告曾主张只要差价,不要利息。在原施工合同中对于利息双方亦没有做任何约定,如果按交付工程款的时间起算,原告已超诉讼时效。
以上事实有(2016)冀民终312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已于2009年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应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已经过终审判决。判决书中明确了3892913.04元工程款的给付时间是:“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河北盛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3892913.04元。”故判决生效后,若因被告中铁十八局迟延履行导致原告有损失,应在执行过程中按相关法律规定办理。关于利息部分,一是原告未提供有关利息约定的相关证据;二是原告在原诉讼一审、二审过程中均未主张工程款利息,在终审判决生效后又向本院另行主张自2010年1月1日起算的工程款利息,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盛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702元,减半收取计9351元,由原告河北盛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德华
书记员: 祁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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