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盛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友谊北大街456号佳通通信北五楼。
法定代表人:程红杰,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李金国,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赞皇县。
上述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振仓,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光青年路125号。
负责人:宋保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雪,河北文昌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盛某物流有限公司、李金国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振仓、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盛某物流有限公司、李金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888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1日20时,李金国驾驶冀A×××××重型货车,行驶至省道317(九榆线)140公里300米处,因雪天路滑,车辆侧翻到路边,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山西寿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金国负全责。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在核对原告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人员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无误后,根据合同约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根据合同约定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公司承认原告河北盛某物流有限公司、李金国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河北盛某物流有限公司、李金国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河北盛某物流有限公司与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李金国作为保险车辆的实际车主,对该车具有保险利益,有权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且河北盛某物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同意将本案所涉保险赔偿金直接支付给实际车主李金国。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致本车受损,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车辆的司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情形属于车损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公司应当依约承担保险责任。
关于本案的车辆损失17388元,有修理费发票在案佐证,该证据与事故认定书能相互印证,且被告无相反证据,故应以该修车发票所确定的损失数额作为赔偿依据。关于施救费21500元,有施救发票在案佐证,该费用系原告为防止或减少保险车辆损失所实际支出的必要费用,依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予承担,但根据现场照片,事故发生时车上载有货物,原告作为事故的亲历者,经本庭释明,将货物施救费用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原告在合理期限未提交任何证据,故本院对施救费酌情支持13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河北盛某物流有限公司、李金国要求被告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本车损失、施救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金国保险金30388元;
二、驳回原告河北盛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2.2元,减半收取计386.1元,由原告河北盛某物流有限公司、李金国负担85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负担30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杰
书记员: 韩宇皓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