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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盛某化工有限公司与王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盛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大仓盖镇梅家营村。法定代表人:江政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敬敬,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县。该公司员工。被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文云,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盛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某公司)与被告王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河北盛某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敬敬、王宝华、被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文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盛某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5707.62元;二、判决原告不承担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三、判决原告不承担协助被告办理领取失业金的手续;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仲裁裁决对被告休病假的事实认定错误。2016年1月至4月,被告本人或其配偶到公司办理请假手续,原告也予以准假。但从5月份开始,被告就未再履行请假手续,也未向公司说明原因,处于长期旷工状态。虽然被告在原告解除了与其的劳动关系后补寄了请假手续,但该请假行为应属无效,原因有三:一是其本人在可以到公司请假的情况下,采取了邮寄的方式,形式上不符合要求;二是在其旷工长达6个月后,补请假手续,对其旷工期间是否具备请假的条件,提交的材料是否符合公司规章制度的要求等,公司已然无法审核,所以并不能弥补其旷工的事实;三是被告得知原告解除了与其的劳动关系后才向车间邮寄了请假条,如果公司未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其可能仍不请假,也不履行劳动义务,劳动合同的目的根本无法实现,权利义务严重失衡。所以,被告从2016年5月开始持续旷工,而不是裁决书认定的“2016年1月至2016年I2月,申请人通过邮寄的方式跟被申请人请病假,1月12曰至4月30曰被申请人批准了申请人请假,5月至12月被申请人未批准申请人的请假,也未告知申请人未批假情况”。第二、仲裁裁决认定原告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适用法律错误。在被告旷工长达6个月之后,原告经合法程序,决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关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送达程序,因被告的有意回避,原告无法与其取得联系,无法实现对其的直接送达,在此情况下,原告采取了邮寄送达,被告也认可已经收到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的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也达到了送达的目的,仲裁裁决认定“被申请人未提供直接送达的证据”,并据此认定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张劳仲案字2017第78号裁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此状诉至贵院,望判如所求。被告王某辩称,一、原告称被告是在旷工6个月后补请假手续与事实不符。事实是:2016年1月13日,被告因宫颈活检术开始休病假,后又被诊断为抑郁状态,医院建议休息。2016年1月至4月期间,被告的丈夫亲自到原告公司请假,后由于被告的丈夫工作性质特殊需经常出外,不能及时请假,所以被告通过邮寄的方式将请假手续寄到公司车间协助办理请假手续,2017年2月,被告的同事打电话告知被告,原告已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原告在劳动仲裁庭审中承认在2016年5月、6月份收到被告邮寄的请假手续,现在又称被告从3016年5月份开始就未再履行请假手续,而在6个月后才补寄的请假手续,前后矛盾。另外被告可以出示EMS邮政单证实及时请假的事实。二、在被告的法定医疗期内,原告从2016年6月后给被告考勤旷工,并在医疗期满后未履行告知义务,原告以被告旷工为由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一方面,给予职工一定期限的医疗期是法律赋予职工的权利,被告实际工作12年,在原告处工作9年,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应当享受9个月的医疗期,医疗期内,被告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需要休息,不论原告批准或者不批准被告休息,都不影响被告在医疗期内休病假的权利。被告在2016年1月至4月由其丈夫代其向原告请假,原告批准被告休假,之后被告邮寄请假手续,原告考勤被告旷工是违法的。另一方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现原告没有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法定理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劳动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法院应当依据原仲裁请求事项重新做出裁决,原仲裁裁决计算的经济补偿工资标准和医疗期工资有误,请求法院依法重新计算和判决。具体诉讼请求为:1、判令原告支付被告病假工资差额19086.36元。被告2015年1月至12月平均应发工资为3754.27元,被告休病假前在原告处工作9年,在入职原告公司前还有3年工龄,被告连续工作年限是12年,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医疗期前6个月病假工资为现行工资标准的80%,后3个月疾病救济费为现行工资标准的65%。因此,原告欠付2016年1月至2016年9月病假工资为:(3754.27元×80%×6+3754.27元×65%×3)-(395元×5+355元×5+2元×5+1元×5+3.84元)-(251.16元+255元+255元+255元+255元)=19086.36元。2、判令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754.27元×9.5×2倍=71331.13元。被告2015年1月至12月平均应发工资为3754.27元,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或赔偿金应以被告正常工作时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标准。3、判令被告补缴2007年5月至2008年5月及2016年6月至10月的养老保险费。4、判令原告给被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5、判令原告给被告办理领取失业金手续。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5月,原告盛某公司与被告王某建立劳动关系,2016年1月29日,2016年7月11日,被告两次在张家口市沙岭子医院就医被诊断为焦虑状态,两次的诊断证明均建议其休息,2017年1月20日,被告在张家口市沙岭子医院就医被诊断为抑郁状态,诊断证明建议其休息。2016年1月12日至2016年4月30日,被告本人或其配偶到原告处办理请假手续,原告予以准假;2016年5月份至2016年12月份,被告通过邮寄病假手续的方式向原告请假,原告未批准被告的请假申请,但也未告知被告未批假情况;从2016年6月份起,原告在未通知被告上班的情况下给被告考勤为旷工,原告通过报纸公告的方式于2016年10月17日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016年1月至2016年5月,原告共向被告支付病假工资5040元,2016年6月至2016年10月,原告未向被告支付病假工资。被告于2017年6月16日向张家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于2017年8月3日作出张劳仲案字(2017)第7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盛某公司支付王某病假工资差额3754.24元×70%×9个月-5040元=18611.71元;二、盛某公司支付王某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931.98元×9.5个月×2=55707.62元;三、盛某公司给王某补缴2007年5月至2008年5月,2016年6月至2016年10月的养老保险费,王某承担个人缴纳部分,具体数额以社保部门计算为准;四、盛某公司给王某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五、盛某公司协助王某办理领取失业金手续;六、驳回王某的其他请求。另查明,被告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平均工资为3754.27元,2016年1月至2016年5月原告共向被告支付病假工资504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劳动合同、特快专递回执单、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张家口市沙岭子医院诊断证明、仲裁庭审笔录、王某的工资明细、王某的工资卡银行明细,张劳仲案字(2017)第78号仲裁裁决书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被医院诊断为焦虑状态,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建议其休息,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第三条的规定,被告享有九个月的医疗期,被告通过邮寄假条的方式向原告请假,原告称未批准被告的请假,但原告未通知被告上班,而给原告考勤为旷工,故原告给被告考勤为旷工不成立,根据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实施<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五条第2款的规定,被告医疗期前6个月病假工资为现行工资标准的80%,后3个月疾病救济费为现行工资标准的65%,2016年1月至2016年9月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工资24126.36元,2016年1月至2016年5月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病假工资5040元,原告欠被告2016年1月至2016年9月的病假工资19086.36元。原告于2016年10月17日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被告2015年10月至2016年9月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072.79元,故原告应按经济补偿金的二倍向被告支付赔偿金3072.79元×9.5×2倍=58383.01元。被告要求原告补缴养老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应给被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并协助被告办理领取失业金的手续。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北盛某化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王某病假工资差额19086.36元;二、原告河北盛某化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王某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8383.01元;三、原告河北盛某化工有限公司给被告王某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四、原告河北盛某化工有限公司协助被告王某办理领取失业金的手续;五、驳回被告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河北盛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瑞锋

书记员:殷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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