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盛某基业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强县富强北路203号。法定代表人:郑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满,河北晨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真,河北晨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土默特左旗农村能源工作站,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敕勒川大街。法定代表人:张晨光,总经理。
盛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土默特工作站给付欠款541600元及逾期利息。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加工承揽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盛某公司为土默特工作站供应玻璃钢户用沼气池,数量500套,单价3300元,总金额165万元,4月25日后发货,合同的第十条、其他约定事项“以上条款按照内农牧发[2012]52号文件执行”。此文件第四部分及时支付采购货款:“玻璃钢户用沼气池每套自治区补贴1000元,其余部分由项目旗负担。招标文件明确了货款支付方式,货款支付方式分四部分:第一部分项目旗县合同签订后20个工作日内付总价的40%;第二部分安装验收合格后20个工作日内将旗县款项全部支付;第三部分启动运行后凭验收合格报告或者证书付款至90%;第四部分沼气池正常运行二周年后,凭旗县出具的复查报告支付,第一、二部分由项目旗县支付,第三四部分由自治区支付,项目旗县不得恶意拖欠货款。”合同签订后,其中的430套款项被告已支付完毕,其中70套货款被告至今未付其应付部分(每套2300元),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于70套玻璃钢沼气池另行签订《玻璃钢沼气池安装补充协议》,约定安装费每套400元,合款28000元。以上共计189000元。2015年4月10日,原、被告又签订《加工承揽产品购销合同》,盛某公司为土默特工作站供应82套玻璃钢沼气池,单价3300元,总金额270600元。当日并签订《玻璃钢沼气池安装协议》,数量82套,安装费用每套1000元,合款82000元。以上费用共计352600元。上述两份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均依约履行,被告于2015年8月3日及2015年9月10日出具了产品验收报告,但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共欠货款541600元。2016年5月23日及8月4日,盛某公司开具共计541600元的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该款项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成诉。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盛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2012年4月13日、2015年4月10日加工承揽产品购销合同两份、玻璃钢沼气池安装补充协议两份、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厅下发内农牧科发[2012]52号《关于做好2011年自治区预算内玻璃钢户用沼气池采购管理工作的通知》一份、产品验收报告三份、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四页。被告土默特工作站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有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和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原告河北盛某基业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某公司)与被告土默特左旗农村能源工作站(以下简称:土默特工作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满、李道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土默特工作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诚实信用原则予以恪守。原告盛某公司依约向被告供应玻璃钢沼气池货物后,被告土默特工作站未及时结清货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土默特工作站给付货款541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盛某公司庭审中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被告土默特工作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土默特左旗农村能源工作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北盛某基业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玻璃钢沼气池货款5416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4608元,由被告土默特左旗农村能源工作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兰品
书记员:崔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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