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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益百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刘某某、聂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益百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栾城区秦家庄村西。法定代表人:崔卫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宝玉,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栾城区。被告:聂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栾城区。

益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自2016年6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2018年元月1日利息76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日被告刘某某因资金周转借原告200000元,期限至2017年7月1日,月利率2%,并出具了借条,同日原告通过转账给付被告刘某某指定的李琪建行卡20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被告刘某某与聂某某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负债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你院起诉,请依法判决。刘某某辩称,2016年12月10日已经归还了原告利息30000元,原告起诉的其他情况基本属实。聂某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2016年6月1日被告刘某某因资金周转借原告200000元,期限至2017年7月1日,月利率2%,并出具了借条,同日原告通过转账给付被告刘某某指定的李琪建行卡200000元。借期内被告刘某某于2016年12月10日归还原告利息30000元。被告刘某某与聂某某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刘某某所打借条、微信聊天记录、银行电子回执予以证实,原告和被告刘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刘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本息,自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止借期内共13个月,利息为52000元,被告刘某某已归还利息30000元,尚欠原告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2000元应予偿还。被告刘某某还应承担自2017年7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刘某某与被告聂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主张该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刘某某的该笔借款用于与被告聂某某的家庭共同生活或共同利益所负的债务,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院认定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系其个人债务,应由其偿还,对原告主张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河北益百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百公司)与被告刘某某、聂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益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宝玉、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河北益百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及利息22000元;并承担自2017年7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河北益百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请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440元,收款人: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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