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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益某建材有限公司诉威海韩某贸易有限公司、崔某某、玄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益某建材有限公司
王志峰
王新梅
威海韩某贸易有限公司
毕文广(山东盈世律师事务所)
崔某某
玄某某

原告河北益某建材有限公司。地址:大厂县祁各庄镇小东关村。
法定代表人张永利,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峰,河北益某建材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新梅,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威海韩某贸易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威海市高区富豪城-3号206室。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经理。
被告崔某某。
被告玄某某,住山东省威海市火炬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毕文广,性别:××,山东盈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益某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威海韩某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崔某某、玄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原告河北益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新梅、被告威海韩某贸易有限公司、崔某某、玄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毕文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应遵守相应的法律规定。进口产品尚需符合产品进口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三条  进口货物自进境起到办结海关手续止,出口货物自向海关申报起到出境止,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自进境起到出境止,应当接受海关监管。第二十四条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交验进出口许可证件和有关单证。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没有进出口许可证件的,不予放行,具体处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标的为韩国进口设备,该类设备应依法通过海关监管,报关进口并交纳关税。如逃避海关监管将构成走私行为。被告在庭审中经审判员询问释明,均未能向法庭提供涉案韩国进口设备的报关单等进口单证,无法证明涉案设备为依法进口。同时,被告销售设备还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条  规定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第二十七条  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被告销售的涉案设备应当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应当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本案中被告威海韩某贸易有限公司所销售的韩国进口机械没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也没有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且当庭表示不能补充提供。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属于违法销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关于进出口货物应当履行海关监管的相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关于产品质量的相关规定系强制性法律规定,涉案合同违反上述规定,应属无效。
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签定的买卖合同无效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关于返还数额问题,庭审中原告陈述已将货款1170000元全部支付给被告。被告在答辩中对此未提出异议。庭审结束后,被告在其提交的辩护词中,对是否支付全部货款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所签定的购销合同第四条第二项所记载“款到后,即日起发货”同时结合原告所提交的付款证明综合认定,原告已将货款总计1170000元履行完毕。对被告的该项意见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运费、修理费及耽误工期损失共计400000元的赔偿请求,本院认为运费15600元,系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维护,对于修理费及耽误工期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维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规定“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规定处以罚款,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玄某某出借个人帐户,造成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款  、第五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河北益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威海韩某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0日签定的韩国KS进口机械购销合同无效。
被告威海韩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河北益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170000元,运费15600元,共计1185600元。
三、原告河北益某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所购设备KS-508两台、KS-708三台返还给被告威海韩某贸易有限公司,并由被告自行负责运回,原告予以配合。
四、被告玄某某以夫妻财产中的属于其所有的份额对本判决第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3930元,由被告威海韩某贸易有限公司承担20000元,由原告河北益某建材有限公司承担39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窗体底端

本院认为,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应遵守相应的法律规定。进口产品尚需符合产品进口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三条  进口货物自进境起到办结海关手续止,出口货物自向海关申报起到出境止,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自进境起到出境止,应当接受海关监管。第二十四条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交验进出口许可证件和有关单证。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没有进出口许可证件的,不予放行,具体处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标的为韩国进口设备,该类设备应依法通过海关监管,报关进口并交纳关税。如逃避海关监管将构成走私行为。被告在庭审中经审判员询问释明,均未能向法庭提供涉案韩国进口设备的报关单等进口单证,无法证明涉案设备为依法进口。同时,被告销售设备还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条  规定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第二十七条  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被告销售的涉案设备应当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应当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本案中被告威海韩某贸易有限公司所销售的韩国进口机械没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也没有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且当庭表示不能补充提供。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属于违法销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关于进出口货物应当履行海关监管的相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关于产品质量的相关规定系强制性法律规定,涉案合同违反上述规定,应属无效。
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签定的买卖合同无效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关于返还数额问题,庭审中原告陈述已将货款1170000元全部支付给被告。被告在答辩中对此未提出异议。庭审结束后,被告在其提交的辩护词中,对是否支付全部货款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所签定的购销合同第四条第二项所记载“款到后,即日起发货”同时结合原告所提交的付款证明综合认定,原告已将货款总计1170000元履行完毕。对被告的该项意见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运费、修理费及耽误工期损失共计400000元的赔偿请求,本院认为运费15600元,系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维护,对于修理费及耽误工期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维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规定“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规定处以罚款,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玄某某出借个人帐户,造成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款  、第五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河北益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威海韩某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0日签定的韩国KS进口机械购销合同无效。
被告威海韩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河北益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170000元,运费15600元,共计1185600元。
三、原告河北益某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所购设备KS-508两台、KS-708三台返还给被告威海韩某贸易有限公司,并由被告自行负责运回,原告予以配合。
四、被告玄某某以夫妻财产中的属于其所有的份额对本判决第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3930元,由被告威海韩某贸易有限公司承担20000元,由原告河北益某建材有限公司承担39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李福金
审判员:史铁军
审判员:杨艳颖

书记员:马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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