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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益坤岩土工程新技术有限公司与石某某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益坤岩土工程新技术有限公司
杨超利
石某某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马佳音(河北新业律师事务所)
赫晓光(河北新业律师事务所)

原告河北益坤岩土工程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裕华区塔南路39号007幢。
法定代表人朱建丽,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超利,公司员工。
被告石某某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鹿泉市开发区横山村。
法定代表人杨建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佳音、赫晓光,河北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益坤岩土工程新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石某某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超利,被告委托代理人赫晓光、马佳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原、被告之间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关系成立。依据第三方石某某刘颖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施工图审查记录表及证明,原告已完成了安联新青年广场一期勘察报告且相关资料已交付第三方审查,据此原告履行了其与被告所签订合同中的约定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勘察费,因合同约定原告将勘察报告提交后,被告支付其85%的勘察费,一期勘察费7.70万元人民币,故原告要求支付勘察费6.54万元人民币,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付。被告抗辩称,原告向其发送的电子勘察报告与原告提交的最终勘察报告核心数据不一致,被告另行勘察,造成了损失。对此,被告未提起反诉,要求解除合同或赔偿损失。综上,被告应支付相应勘察费。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1万元的主张,因庭审中被告认可收到原告交纳的保证金,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答复是否已将保证金退还,故被告应承担向原告返还保证金的责任。原告主张的追偿债务所支付的交通费及其他费用,未提交相关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益坤岩土工程新技术有限公司勘察费6.54万元人民币,保证金1万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河北益坤岩土工程新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0.16万元人民币,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原、被告之间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关系成立。依据第三方石某某刘颖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施工图审查记录表及证明,原告已完成了安联新青年广场一期勘察报告且相关资料已交付第三方审查,据此原告履行了其与被告所签订合同中的约定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勘察费,因合同约定原告将勘察报告提交后,被告支付其85%的勘察费,一期勘察费7.70万元人民币,故原告要求支付勘察费6.54万元人民币,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付。被告抗辩称,原告向其发送的电子勘察报告与原告提交的最终勘察报告核心数据不一致,被告另行勘察,造成了损失。对此,被告未提起反诉,要求解除合同或赔偿损失。综上,被告应支付相应勘察费。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1万元的主张,因庭审中被告认可收到原告交纳的保证金,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答复是否已将保证金退还,故被告应承担向原告返还保证金的责任。原告主张的追偿债务所支付的交通费及其他费用,未提交相关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益坤岩土工程新技术有限公司勘察费6.54万元人民币,保证金1万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河北益坤岩土工程新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0.16万元人民币,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刘佩锋
审判员:李利
审判员:刘红梅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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