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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盈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
河北盈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联盟路707号中化大厦5楼。
法定代表人朱永志,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润然、王春阳,
河北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刘运丽,
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河北卓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贾玉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因原告不服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向我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河北卓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润然、王春阳及被告贾玉卿及其的委托代理人刘运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4月21日来原告处工作,双方约定了被告的工作岗位为监察部总监,月工资为我省最低工资标准加浮动奖金其中包含加班费。被告系我公司高管,具有签订劳动合同的权利,但被告入职后一直拒不签订劳动合同,并且多次请假来逃避公司集体组织的签订劳动合同的活动,此有被告缺勤记录佐证。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采取了停发工资的措施来促使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并告知停发工资期间没有奖金。因此,被告在停发工资期间的实际应得工资为1480元每月。另外,石家庄市新华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2月4日作出的石新劳人裁字【2015】248号《裁定书》在程序上明显错误。首先,贾玉卿申请仲裁庭调取证据的时间已过,但仲裁庭依然依据其申请调取了相关证据。仲裁庭从石家庄市劳动监察局调取证据后,未及时通知原告,只是庭审中出现了证据突袭现象,对原告极不公平,且仲裁庭当庭拒绝原告质证期限。所以仲裁庭违反程序作出的《裁决书》是错误的。最后,石家庄市新华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2月4日作出的石新劳人裁字[2015]248号《裁决书》在法律适用上存在明显错误。在劳动争议中,劳动者申请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期限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而在本案中,劳动行政部门没有责令我单位先期支付工资,因此,不存在赔偿金的适用情形,但仲裁庭不顾事实,错误使用这一法律。所以仲裁庭错误适用法律做出的《裁决书》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特诉至贵院,望法院依法判决: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以每月1480元为标准支付被告工资。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差额。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赔偿金。5、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通过原告自认,原、被告于2014年1日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月工资为15000元,原告自2015年2月至2015年5月拖欠工资应给付并支付各项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5月底在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庭审中,被告提交银行流水证明月工资15000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支付了2015年1月至5月间一个月工资,其余4个月工资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银行流水单、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贾玉卿于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5月底在原告处工作,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双方陈述及银行工资流水单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称因被告拒签书面劳动合同所以停发工资,原告对此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且被告对此否认,故对因被告原因未能签订劳动合同的理由不予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自被告入职一个月后至入职满一年为止,即自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5月底。原告称被告工资应以1480元为标准,因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证明月工资为15000元,故原告应支付的双倍工资为165000元(15000元×11个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支付了2015年1月至5月间一个月工资,其余4个月工资未支付,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工资60000元。因原告确实未及时足额支付被告工资,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2500元(15000元+15000元÷2),同时被告主张的拖欠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22500元也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认为应当为其补缴社会保险,因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一并处理。综上,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
河北卓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
河北卓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贾玉卿工资60000元。
三、原告
河北卓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贾玉卿双倍工资差额165000元。
四、原告
河北卓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贾玉卿经济补偿金22500元。
五、原告
河北卓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贾玉卿赔偿金8250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明刚
审判员 刘颖
审判员 连坤

书记员: 刘云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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