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皓舜管道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孟村县卜家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307941946433。
法定代表人刘云香,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徐伟,河北庶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新鑫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地址:湖北省荆州市王港路与功能二路交汇处。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21000691791365M。
法定代表人王胜,执行董事。
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2015年5月16日原告河北皓舜管道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新鑫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七份供需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法兰、管件。2015年12月18日原告通过传真方式向被告对账,主张总货款为337271元,被告付款137800元,拖欠原告199471元,扣除运费后被告尚欠原告198001元,被告于2016年1月22日回复原告,被告经核算欠原告货款数据为195751元,并加盖公司财物专用章。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七份供需合同、对账单及原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持供需合同及对账单向被告主张权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求应予以支持。关于未付货款金额,原告向被告对账时主张198001元,被告回复原告认可未付货款金额为195751元,故未付货款金额认定为195751元。原告主张自2015年5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违约金至实际支付之日,经审查原被告最后一份供需合同中的相关约定,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5月12日,约定原告10日内将货物送至被告厂内,货到后支付全额货款,原告记载发货时间为2015年5月16日,但未提交货物送到时间的材料,故违约金按2015年5月23日起算;另合同中未确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违约金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5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对其抗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新鑫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皓舜管道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95751元,并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5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货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0元,由原告承担22元,被告承担21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庞国钊
书记员:毕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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