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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皓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闫某某、闫凤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皓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高碑店市团结东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康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志刚,河北名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
被告:闫凤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

原告河北皓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瑞房地产公司)与被告闫某某、闫凤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闫凤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皓瑞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不得阻拦原告施工并赔偿原告误工费、租赁费等损失3682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高碑店市方家务建材市场拆迁改造项目开发商,在对二期工程地下车库施工过程中,被告以征地补偿款过低为借口,自2018年7月4日开始就到原告工地阻拦施工,原告找人调解说合十几次,向公安机关求助4次,至今无法解决。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正常施工的权利,依法应立即停止侵害;因被告无端阻止原告施工,已造成原告误工及租赁费368200元,而且还在以每天4630元的实际发生额在增加。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闫凤某辩称,我阻止原告施工,因为我的耕地是2012年被征用的,但是当时只给了80%的征地款,余款年底给清,但是没给清,到了2016年七八月份说给剩下的部分我没要,我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我有权收回土地,给我的80%属于定金,并且还过期了,我有权利阻止原告施工。
闫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通过出让方式获得高碑店市康华路南侧土地使用权,并进行开发建设。原告在地下车库施工过程中,二被告到工地阻拦原告施工,并且自认2018年5月1日阻止原告施工2小时,2018年7月4日阻止原告施工1小时,2018年10月1日前后阻止原告施工7天。原告主张二被告阻拦施工62天,并提交陈秀明、许恩祥证言予以证实,但是两位证人均不清楚二被告阻拦施工的具体天数,且两位证人陈述的停工天数不一致,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根据被告闫凤某陈述,本院认定二被告阻拦原告施工9天。关于原告停工期间的损失,本院根据双方的陈述,参考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工人工资支付表等证据,结合实际情况,酌定原告产生误工损失30420元(26人*130元天*9天),租赁施工管件损失6804元(756元*9天),上述损失共计37224元。

本院认为,皓瑞房地产公司在取得相关行政许可手续后,有权在其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施工,二被告阻挠施工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阻拦施工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因被告阻拦施工遭受的经济损失,二被告依法应当赔偿。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停工期间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报废木盒子损失及报废木方损失,但是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某某、闫凤某立即停止阻拦原告河北皓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施工;
二、被告闫某某、闫凤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皓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损失37224元;
三、驳回原告河北皓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2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366,由原告负担30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素青

书记员: 王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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