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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登科贸易有限公司与清河县供销洗绒厂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登科贸易有限公司
宋鹏飞(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
清河县供销洗绒厂
杨岳朋(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

原告河北登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石家庄桥西区。
法定代表人吴建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鹏飞,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河县供销洗绒厂,住所清河县。
该厂负责人,王福生。
委托代理人杨岳朋,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登科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清河县供销洗绒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玉松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法定代表人吴建平及委托代理人宋鹏飞、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岳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登科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3年6月18日向被告提供绵羊绒275.8公斤、七彩貂绒61.2公斤、本色貂绒369公斤、兔绒26.5公斤、尼龙32公斤、粘胶565公斤以及其他配料,委托被告按原告要求染色,染色后由被告直接发货给江苏省江阴华昌毛纺有限公司,由该公司按被告随货发送的配比表(配比表系被告按原告要求所写,貂绒含量为30%)纺成纱线,纺成后的纱线共计1485公斤。
为此,原告支付给被告加工费20,006元。
原告自2013年8月陆续收到华昌公司发回的成品纱线6批,但经检验该6个批号中仅有一批合格,其余5批与配比表相比貂绒含量严重不足,导致该5批纱线因不符合质量要求而作废。
原告根据被告染色后发往华昌公司的发货明细表计算含貂绒仅为22%多,与双方约定的含貂绒30%的质量要求严重不符。
原告遂至被告处协商,并从其库房中发现原告提供的本应染色并发往华昌公司用于纺纱的绒6包约120公斤,但被告否认配比及洗绒过程有误,拒绝赔偿原告损失。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
原告河北登科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清河县圣美纺织化纤经销部2013年6月19日、2013年6月21日出具的材料两份。
2、抬头为河北省清河县供销洗绒厂、日期为2013年6月18日的制式入库单一份。
3、配比表(复印件)一页。
4、加工费明细表(复印件)一页。
5、史XX签名的明细表(复印件)四页。
6、2013年12月6日吴建平签名的收条一份和清河县圣美纺织化纤经销部2013年6月19日、2013年6月21日出具的材料两份。
7、罗莱羊绒检测中心的化验报告和原告的自检报告及证明。
8、王XX的证言。
被告清河县供销洗绒厂辩称:原告诉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告按原告要求进行染色,原告检测合格后将货物提走并支付了加工费,双方承揽关系终止,并没有任何质量争议。
原告提走货物后委托江苏江阴华昌毛纺有限公司进行纺纱,在纺纱过程中产生的质量问题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应向华昌公司主张权利。
被告清河县供销洗绒厂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2013年6月18日的制式入库单、王XX签名的入库单无被告盖章或负责人签字或工作人员签字,被告不认可,不具客观性,不予采信。
配比表、加工费明细表、史XX签名的明细表均为复印件,无被告盖章或负责人签字,被告不认可,不具客观性,不予采信。
吴建平签名的收条无被告盖章或负责人签字,被告不认可,不具客观性,不予采信。
清河县圣美纺织化纤经销部出具的两份证明无经办人签字,被告不认可,不具客观性,不予采信。
罗莱羊绒检测中心的化验报告和原告的自检报告及证明非双方认可的专业机构所出具,被告不认可,不具客观性,不予采信。
王XX一人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登科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河北登科贸易有限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3年6月18日的制式入库单、王XX签名的入库单无被告盖章或负责人签字或工作人员签字,被告不认可,不具客观性,不予采信。
配比表、加工费明细表、史XX签名的明细表均为复印件,无被告盖章或负责人签字,被告不认可,不具客观性,不予采信。
吴建平签名的收条无被告盖章或负责人签字,被告不认可,不具客观性,不予采信。
清河县圣美纺织化纤经销部出具的两份证明无经办人签字,被告不认可,不具客观性,不予采信。
罗莱羊绒检测中心的化验报告和原告的自检报告及证明非双方认可的专业机构所出具,被告不认可,不具客观性,不予采信。
王XX一人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登科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河北登科贸易有限公司担负。

审判长:郭玉松

书记员:张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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