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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申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康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华,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系康某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申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景卫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甲,男。
原审第三人:王某乙,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殿敖,衡水市正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康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北申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特公司)、原审第三人王某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3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康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玉珍、刘天华、被上诉人申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甲、原审第三人王某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殿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康某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3113号民事判决;2、依法判决上诉人康某与被上诉人申特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康某与被上诉人申特公司联系好后于2015年9月8日来到衡水市榕花大街与北二环交叉口,当时就是被上诉人申特公司的经理张某甲开车接的上诉人康世,直接领上诉人到了被上诉人申特公司所在地,中午上诉人康某与王某乙、崔某一起在公司食堂吃的饭,然后下午领我们到被上诉人公司在冀衡路泰纳园的工地干活,正式成为公司工人,晚上也入住在公司的宿舍中。9月9日康某在工地干活时由于脚下C型钢松动滑落,将上诉人和崔某从高空摔下。上诉人头颈部着地造成重伤。王某乙打电话将上诉人送至衡水市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救治。至于王某乙与被上诉人申特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与上诉人康某没有任何关系,他们之间的内部合同并不妨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上诉人去了衡水也是被上诉人经理接待的。上诉人的务工就业证明也是被上诉人的前身衡水冀御佳诚彩钢结构有限公司出具的,这一点双方是毫无争议的,在仲裁委员会庭审中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张某甲完全认可这些基本的事实。但是一审判决现在却称因为被上诉人现在不认可出具的这份务工就业证据的公章,而且康某提不出来证据佐证,完全是颠倒黑白之举。上诉人完全有理由有证据认为自己就是被上诉人公司的工人。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中第二条的规定,依据务工就业证明和崔某的证言完全可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事实劳动关系的成立。二、一审判决自相矛盾。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是在为第三人施工,且第三人不具备承包资质,不符合用工主体资格。但是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据此,也应当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一审判决却得出了完全相反的结论。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判决,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康某与与被上诉人申特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的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上诉人康某在从事工作中并非听从被上诉人申特公司的管理和约束,其也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工作报酬系被上诉人申特公司给付,且上诉人康某从事的工作系第三人王某乙承包的工程,非被上诉人申特公司业务组成部分。故一审认定上诉人康某与被上诉人申特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康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康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晓燕 审判员  蒋宝霞 审判员  关春富

书记员:王洁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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