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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瑞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诉河北相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瑞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刘建业
赵伟刚
河北相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李树正(河北汇宁律师事务所)

原告河北瑞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地址:栾城县。
法定代表人朱建瑞,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业,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赵伟刚,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河北相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石家庄市。
法定代表人由炳杰,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树正,河北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瑞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相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丽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建业、赵伟刚,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树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被告主张租赁合同在2011年11月30日已经终止履行,原告方予以否认。从租赁合同内容看,双方并未约定租赁期限,仅约定被告若停止使用塔机,应提前七天通知原告方。故该租赁合同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随时解除合同,但不存在自动终止情况。本案中,被告方不能提供其已通知原告方停机或解除合同的证据,且其认可塔机仍由其控制的事实,其使用地点的变更并不当然导致租赁合同解除或终止,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主张,2013年3月6日,其工作人员向被告方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被告方返还塔机,被告方否认收到该通知,原告方也无相应证据证实,故不能认定租赁合同已经解除。现原告主张截至2013年4月15日被告拖欠其租赁费74万元,扣除每台塔机两名塔司工资和维修费用,要求被告支付其56万元。被告认可原告计算方式,但主张2011年11月14日原告塔机发生人身伤亡事故,由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共计79万元,要求予以抵顶。本院认为,是否发生事故及应否由原告担责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如双方同意可庭外进行调解,以利于矛盾的解决。但被告方未提供相关证据,且拒不提供塔机下落,原告方又对被告所述予以否认,故被告方应依约支付原告56万元,其余纠纷另案处理为宜。现被告实际控制使用塔机,长期不支付租赁费,租赁合同已形同虚设,依法应予解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二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解除原、被告2011年4月24日、2011年5月13日所签租赁合同。
二、被告河北相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租赁原告河北瑞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三台塔式起重机。
三、被告河北相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北瑞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56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被告主张租赁合同在2011年11月30日已经终止履行,原告方予以否认。从租赁合同内容看,双方并未约定租赁期限,仅约定被告若停止使用塔机,应提前七天通知原告方。故该租赁合同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随时解除合同,但不存在自动终止情况。本案中,被告方不能提供其已通知原告方停机或解除合同的证据,且其认可塔机仍由其控制的事实,其使用地点的变更并不当然导致租赁合同解除或终止,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主张,2013年3月6日,其工作人员向被告方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被告方返还塔机,被告方否认收到该通知,原告方也无相应证据证实,故不能认定租赁合同已经解除。现原告主张截至2013年4月15日被告拖欠其租赁费74万元,扣除每台塔机两名塔司工资和维修费用,要求被告支付其56万元。被告认可原告计算方式,但主张2011年11月14日原告塔机发生人身伤亡事故,由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共计79万元,要求予以抵顶。本院认为,是否发生事故及应否由原告担责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如双方同意可庭外进行调解,以利于矛盾的解决。但被告方未提供相关证据,且拒不提供塔机下落,原告方又对被告所述予以否认,故被告方应依约支付原告56万元,其余纠纷另案处理为宜。现被告实际控制使用塔机,长期不支付租赁费,租赁合同已形同虚设,依法应予解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二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解除原、被告2011年4月24日、2011年5月13日所签租赁合同。
二、被告河北相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租赁原告河北瑞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三台塔式起重机。
三、被告河北相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北瑞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56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于丽君

书记员:邢晓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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