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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瑞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诉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石某某第一分公司、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瑞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王保红
刘建业
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石某某第一分公司
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
单兴乔(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

原告河北瑞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建瑞,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保红,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建业,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石某某第一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林,公司经理。
被告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为军,公司董事长。

被告
委托代理人单兴乔,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瑞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石某某第一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乐朝、于丽君、人民陪审员杨贵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石某某第一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原告要求赔偿空调、标准节损失10500元及被告要求给付购买配件费33000元,因双方未请求现场勘验,也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待返还塔机时,双方可再行核实、协商。被告要求给付塔吊修理费56744元及塔机司机工资65625元,因其所提供证据均为收条,不能证明其主张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请求因原告阻挠施工应扣除一个月租赁费,并应赔偿损失。此请求属反诉,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故本院不予审理。被告可另行起诉主张。
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313型塔机,被告当庭明确表示可以返还。本院对于原告返还5313型塔机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对两塔机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4月5日租赁费373320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给付原告租赁费373320元。关于两塔机2014年4月5日以后租赁费,应按双方约定每台每日租金933元继续计付至返还塔机之日止。因中厦石某某第一分公司系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故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石某某第一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5313型塔机一台。
二、被告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石某某第一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4月5日租赁费373320元。两塔机2014年4月5日以后租赁费,按双方约定每台每日租金933元继续计付至返还塔机之日止。
三、被告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所判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57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石某某第一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原告要求赔偿空调、标准节损失10500元及被告要求给付购买配件费33000元,因双方未请求现场勘验,也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待返还塔机时,双方可再行核实、协商。被告要求给付塔吊修理费56744元及塔机司机工资65625元,因其所提供证据均为收条,不能证明其主张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请求因原告阻挠施工应扣除一个月租赁费,并应赔偿损失。此请求属反诉,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故本院不予审理。被告可另行起诉主张。
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313型塔机,被告当庭明确表示可以返还。本院对于原告返还5313型塔机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对两塔机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4月5日租赁费373320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给付原告租赁费373320元。关于两塔机2014年4月5日以后租赁费,应按双方约定每台每日租金933元继续计付至返还塔机之日止。因中厦石某某第一分公司系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故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石某某第一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5313型塔机一台。
二、被告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石某某第一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4月5日租赁费373320元。两塔机2014年4月5日以后租赁费,按双方约定每台每日租金933元继续计付至返还塔机之日止。
三、被告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所判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57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审判长:闫乐朝
审判员:于丽君

书记员:石利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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