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瑞达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争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世君,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解康,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宏宇纸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希胜,该公司经理。
被告李希胜,男,196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沧县。
被告白玉柱,男,196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被告左秀杰,女,196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沧县。
被告沧县强美塑料养殖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左秀杰,该公司经理。
原告河北瑞达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沧州宏宇纸制品有限公司、被告沧县强美塑料养殖设备有限公司、被告李希胜、被告左秀杰、被告白玉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世君、解康到庭参加了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被告沧州宏宇纸制品有限公司与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车站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月0.7%,利息结算为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同日,原告与被告沧州宏宇纸制品有限公司订立《委托担保合同》,该合同委托原告为被告在银行的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原告代偿即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追偿自代偿次日的代偿资金占用费(比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0%执行)。依此委托,原告与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沧州市宏宇纸制品有限公司订立《保证合同》原告对被告的1500000元银行贷款及违约金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因被告沧州宏宇纸制品有限公司未能偿还贷款,2014年7月11日,原告代为偿还银行本息1487293.26元。
另查明,2013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沧州宏宇纸制品有限公司订立《抵(质)押反担保合同》该被告为原告提供反担保,将其2883000元的财产予以抵押担保,并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沧开)动抵登记字(2013)第17号抵押登记。同日,被告白玉柱、李希胜、左秀杰分别为原告出具担保书,同意以自己的全部财产提供反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又查明,2013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沧县强美塑料养殖设备有限公司订立《第三方(质)押反担保合同》,该被告同意以全部资产作抵押为原告提供反担保,同时还约定对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2013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沧县强美塑料养殖设备有限公司订立《第三方(质押)反担保合同》,被告沧县强美塑料养殖设备有限公司应按合同条款的约定对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所涉其他合同亦均为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履行了代被告沧州宏宇纸制品有限公司偿还银行1487293.26元的合同义务后,有权依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向被告追偿,被告沧州宏宇纸制品有限公司除偿还原告1487293.62元欠款及利息外,还应依合同约定以抵押财产对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就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沧县强美塑料养殖设备有限公司、李希胜、左秀杰、白玉柱应依合同约定及承诺对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担保范围为主债务人沧州宏宇纸制品有限公司抵押财产受偿后的不足部分。原告要求的利息主张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487293.26元本息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沧州宏宇纸制品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1487293.2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原告对被告沧州宏宇纸制品有限公司(沧开)动抵登记字(2013)第17号抵押财产依法享有抵押权,优先受偿。
三、被告李希胜、被告左秀杰、被告白玉柱、被告沧县强美塑料养殖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抵押财产清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88元,由五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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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刘文贵人民陪审员陈红英 人民陪审员 白 金 君
书记员:韩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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