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瑞达工程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邑县城。
法定代表人王振东,河北瑞达工程橡塑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长先,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君邮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长沙君邮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长沙君邮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长沙市天心区。
原告河北瑞达工程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瑞达)与被告长沙君邮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君邮)、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河北瑞达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追加被告王某某、尤维丽为本案被告。同日,原告河北瑞达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对被告长沙君邮、被告王某某、尤维丽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尤维丽向本院提交了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1997)天民初字第326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尤维丽与被告王某某已于1997年离婚。原告河北瑞达因此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尤维丽的撤诉申请,2013年9月29日本院予以准许,并解除对尤维丽银行存款的冻结。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瑞达委托代理人李长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沙君邮、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瑞达诉称,2010年10月18日被告长沙君邮从原告处购买中空锚杆,壁厚5.5的4000.5米,单价21.5元/米,4.0的2020米,单价15.5元/米,配件1715套;2011年4月25日购买中空锚杆2100米,单价22元/米,配件600套;止水带1425米,单价48元/米,止水条4080米,单价8元/米,共计货款26456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长沙君邮至今尚欠货款134560元,并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长沙君邮给付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的损失,自被告长沙君邮第一次付款时间,即2012年1月21日至2013年9月24日利息为23659元,2013年9月25日至被告长沙君邮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也应按以上标准给付。
另外,经原告申请,人民法院调取了被告长沙君邮有关工商登记资料及其账户银行来往资料及凭证,工商登记资料记载被告长沙君邮股东为被告王某某及易再君,注册资本50万元,其中王某某出资25.5万元,易再君出资24.5万元。以上所有出资在2005年11月17日汇入其验资临时账户后,王某某于2005年11月29日、2005年11月30日分两笔将以上出资50万元全部支出归其个人所有,明显属于抽逃出资的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在抽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原告河北瑞达提供证据如下:
1、2010年10月18日及2011年4月25日,被告长沙君邮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代表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两张,证实被告长沙君邮收到原告的货物、种类、数量及单价。
2、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被告长沙君邮的工商登记资料,证实被告王某某为被告长沙君邮的股东及其出资情况。
3、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凭证管理中心提供的现金支票两张及该两张支票由王某某个人全部支取的凭证两张,证实被告王某某将被告长沙君邮的注册资金50万元全部抽逃的事实。
4、长沙市公安局城南路派出所户籍证明三张及户内信息表一张,证明被告王某某和尤维丽系夫妻关系。
被告长沙君邮未作答辩。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河北瑞达提交的2010年10月18日及2011年4月25日的两张收条,有被告长沙君邮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签字,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长沙君邮的工商登记资料,是本院根据原告河北瑞达的申请,从湖南省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芙蓉分局调取;被告长沙君邮设立时股东王某某、易再君出资到位情况及注册资金去向的转账支票、现金支票,是本院从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调取,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8日被告长沙君邮从原告河北瑞达购买中空锚杆,壁厚5.5的4000.5米,单价21.5元/米,4.0的2020米,单价15.5元/米,配件1715套;2011年4月25日购买中空锚杆2100米,单价22元/米,配件600套;止水带1425米,单价48元/米,止水条4080米,单价8元/米,共计货款264560元。截至2012年1月21日,被告长沙君邮已支付给原告河北瑞达货款130000元,至今尚欠货款134560元。截至2013年9月24日,原告河北瑞达的逾期付款损失为23659元。
被告王某某于2005年11月17日与易再君共同出资设立长沙君邮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公司股东有王某某、易再君,注册资本50万元,其中王某某出资25.5万元、易再君出资24.5万元,货币出资。该50万元在2005年11月17日汇入被告长沙君邮的验资临时账户后,被告王某某于2005年11月29日、2005年11月30日分两笔将以上出资50万元全部取出。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瑞达向被告长沙君邮实际交付了货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被告长沙君邮应按照约定的价款和实际收到的货物数量及种类,支付原告河北瑞达货物价款,但被告长沙君邮至今尚有134560元未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河北瑞达要求被告长沙君邮支付剩余货款134560元,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原告河北瑞达要求被告长沙君邮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加收50%逾期罚息标准给付从2012年1月21日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应予支持。
被告王某某是被告长沙君邮的股东,其将公司设立时自己及另一股东的全部出资待验资后即转出,系抽逃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河北瑞达要求被告王某某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长沙君邮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
被告长沙君邮、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君邮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河北瑞达工程橡塑有限公司货款134560元;被告长沙君邮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河北瑞达工程橡塑有限公司自2012年1月21日至2013年9月24日止的利息23659元,并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加收50%逾期罚息利率标准给付从2013年9月25日起至被告长沙君邮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被告王某某对被告长沙君邮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上述债务在抽逃出资255000元本息范围内向原告河北瑞达工程橡塑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6元、保全费1920元,共计3916元由被告长沙君邮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根花
书记员: 张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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