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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瑞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石某某成某商贸有限公司、王大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瑞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长安区中山东路265号汇景国际1-2-2008室。
法定代表人:曹瑞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华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石某某市正定县。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世伟,河北南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裕华区建通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徐永峰,该公司经理。
被告:王大华(曾用名王才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平,石某某市赵县宏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河北瑞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某公司)与被告石某某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某公司)、王大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华正、梁世伟,被告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永峰、被告王大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成某公司签订的合同,并判令被告成某公司、王大华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251202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全部欠款履行完毕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有权对所承建的位于赵县前大章乡豆腐庄村华府苑新民居7#、8#、10#楼项目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判令成某公司、王大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22日,王大华与河北凯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邦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合作开发赵县前大章乡豆腐庄村华府苑新民居项目,凯邦公司占股70%,王大华占股30%,共担风险。2014年原告与凯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承建该项目7#、8#、9#、10#楼的工程,同时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凯邦公司与王大华因股份比例问题发生争执,导致停止施工。经过三方协商,凯邦公司退出,原告与被告王大华的公司成某公司重新签订《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7#、8#、9#、10#楼工程款由被告支付,价格为每平方米1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均是王大华与原告进行联系。2014年10月份,被告开盘开始对外销售华府苑房产。2014年12月,原告承建的7#、8#楼完工、10#楼封顶。2015年3月份,被告将项目9#楼承包给第三人施工。另外,2016年6月30日,原告得知承建的7#、8#楼已部分出售,以及被告用三套房产用于抵顶自身债务,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认为被告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截止到目前,被告拖欠工程款共计12512027元。因此。请求依法解除双方合同,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根据《合作开发协议书》王大华是合作开发人,且在原告与被告成某公司签订合同后,均是被告王大华与原告进行联系、因此原告认为,被告王大华应当对拖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望法院判如所请。
成某公司辩称,王大华是成某公司大股东,与原告的各项业务都是王大华进行的,很多问题不清楚;原告无资质,公司项目不具备开工条件,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应该干的工程未完工,应继续施工。
王大华辩称,1、不同意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2、项目中的7#、8#、9#、10#楼开始并不是原告与凯邦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而是与煜林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原告是在原煜林公司的承建基础上续建;3、原告承建的7#、8#、10#楼仅是进行过部分建设,没有按协议约定的要求完工即交付验收。9#楼至今原告未建设,原告的诉称与事实不符;4、由于原告未按约定建设完毕,为了减少损失,我方将7#、8#楼的剩余工程发包给他方承建,现7#、8#楼虽达到入住条件,因原告申请法院查封,无法变现,给被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要求法院予以解封;5、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不应支持,理由是原告不是自始至终将四栋楼建至交付验收的程度,而是原告进行了一部分建设。从公平的角度考虑,应该由司法权威部门对原告的实际工程量、工程费作出评估鉴定,从而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的依据。原告诉称中按约定的价格计算工程费不应支持;6、核实原告应得工程费后,按照双方约定应从售楼款中支付,在未售楼的情况下,原告主张工程费条件不成熟,更谈不上逾期付款的问题;7、因原告不能支付其雇佣的农民工工资,造成农民工上访,经政府部门协调,由被告方接受代偿其农民工工资100余万元,该款应从原告实际应得工程费中核算扣除。综上,原告的起诉条件尚未成熟,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经开庭质证,认定如下:
1、《合作开发协议书》,以证明华府苑项目是凯邦公司和王大华合作开发,约定风险共担。王大华应当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没有提出异议,予以认定。
2、原告与凯邦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凯邦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与被告成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华府苑施工图纸,以证明原告承包华府苑7#、8#、9#、10#楼工程项目,经三方协商,原开发商凯邦公司退出。2014年7月1日,被告成某公司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替代原合同,约定工程款按图纸施工,工程量据实结算,每平方米1000元。工程款由被告成某公司支付等权利义务。被告对原告与成某公司签订的合同没有异议。被告王大华否认与凯邦公司签订过协议,认为是虚假协议。但从原告与成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可以证明,原告与凯邦公司签订的协议真实存在,予以认定。被告主张原告的建设是在河北煜林建筑公司建设的基础上续建的,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曾与河北煜林建筑公司签订过施工合同,且该主张与被告认可的原告与成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记载的内容相互矛盾,故不予采信。
3、赵县华府苑7#、8#楼开槽及变更增项费用明细表、10#楼开槽及变更增项费用明细表、10号楼基础地槽加0.6米高工程量增项费用明细表,以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发包方增加了工程项目,双方对增加工程项目费用进行了约定。被告认为,原告没有与凯邦公司签订过任何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因此原告与凯邦公司的费用明细表属于原告单方捏造。该证据上没有原、被告之间的相关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凯邦公司作为原华府苑项目的开发商真实存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4、案涉工程图片、微信截图、录音,购货合同、供销合同、工程结算表,以证明原告承建的7#、8#楼,现已完工并交付,10号已经封顶,且均已开始对外销售,发包方成某公司至今没有支付工程款,已构成根本违约,被告拖欠工程款12512027元。被告称,原告承建的7#、8#楼撤场时尚有多项工程未完成,之后被告又与磁县金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尊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后,由金尊公司建设后才完工。并提供了成某公司与金尊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予以证实。原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金尊公司所施工的项目是对7#、8#楼剩余工程的施工,原告建设的7#、8#楼距离完工仅剩门窗和楼顶防水尚未完工,其余工程均已完成。本院认为,7#、8#楼的所有工程现已施工完毕,因被告的行为改变了原告撤场时的状态,所以,被告应承担原告撤场时7#、8#楼状态的举证责任。因被告成某公司与金尊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不能证明是对7#、8#楼进行的施工,故不能证明《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应当承担7#、8#楼剩余未完成工程内容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认定原告撤场时,7#、8#楼尚有门窗、楼顶防水未完工;10号楼已经封顶。
被告王大华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经开庭质证,认定如下:
1、赵县农牧局2015年2月4日出具的关于华府苑小区建筑工人上访讨要工资的情况说明、2015年2月12日盖有赵县大成种植专业合作社和正定县国华土建工程有限公司公章、曹瑞青签字的字据1页、2015年2月13日华府苑小区农民工支款表、2015年2月15日胡邦锋的收条,以证明被告已代原告支付工人工资款100余万元。原告认为,原告已支付工人工资239万元,支款人是宋占波,但宋占波仅支付工人110多万元,造成上访的原因不在原告。如欠农民工工资,也应经三方对账才能确定。本院经审查以上证据,认为从证据上显示支付的数额,与被告请求的数额明显不符,且涉及第三方,无法查实,不予认定。
2、成某公司与磁县金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2月28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以证明原告施工后的7#、8#楼尚有剩余工程及后续工程价款。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被告提交的合同是复印件,合同中也未说明是对7#、8#楼施工的。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其条款中没有说明是对7#、8#楼剩余工程的施工,进而不能证明原告撤场时的剩余工程内容,对该合同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3、一碟光盘,以证明原告对7#、8#楼施工后尚有剩余工程。该证据中,被告称,原告的施工,尚有门窗、楼顶防水未施工,楼内通往各户的电路开关缺失,但在该录音光盘中,原告未对以上情况予以明确。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2日,王大华与凯邦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合作开发赵县前大章乡豆腐庄村华府苑新民居项目,凯邦公司占股70%,王大华占股30%,共担风险。2014年4月18日,原告与凯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承建该项目7#、8#、9#、10#楼的工程,同时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5月6日和2014年6月9日,原告又分别与凯邦公司对10#楼和7#、8#楼就增项费用进行了明确,对10号楼的增项费用为45819.68元,对7#、8#楼的增项费用为282704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凯邦公司因故自愿退出项目建设。2014年7月1日,经凯邦公司、瑞某公司、成某公司三方协商,凯邦公司退出项目建设,成某公司作为新的发包方,与原告重新签订《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7#、8#、9#、10#楼全部封顶后,工程款从售楼款中支付,价格为每平方米1000元。原告撤场时,原告已完成7#、8#楼除门窗、楼顶防水外的全部工程;10#楼已封顶;9#楼尚未动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成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作为发包方的成某公司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未取得发包资质、没有建设工程用地审批手续、没有办理乡村施工用地许可证、对建设施工项目没有进行招标;作为施工方的原告没有取得商品房建设施工许可资质、未通过投标取得建设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国家计委《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三条第(五)项的规定,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从造成合同无效的事由看,被告的过错明显大于原告的过错。虽然合同无效,但原告已按合同进行了7#、8#、10#楼的建设,现7#、8#楼已施工完毕,并且被告已实际占有使用,故被告应根据原告施工的工程量支付原告工程款。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工程款的支付办法参照合同约定的价款执行更为公平恰当。7#、8#楼的建设施工面积为4764.65平方米×2=9529.3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000元计算,7#、8#楼订立合同时的造价工程款为9529300元,加上增加工程量后的增量费用282704元,总造价工程款为9812004元。原告撤场时尚有门窗、楼顶防水未完工,该工程造价应予扣除。门窗和楼顶防水造价参照被告提供《建筑工程承包合同》,门窗造价398000元,楼顶防水造价按1422平方米、每平方米56元计算,原告7#、8#楼尚未完成的工程造价为398000元+1422×56=477632元。7#、8#楼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9812004元-477632元=9334372元。原告对10#楼工程款请求按造价的70%给付,但其没有证据证明已完成施工的工程量与总工程量的占比,故对原告请求的10#楼工程款,不予支持,可另案处理。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建立在合同有效的基础之上,本案原告被告订立的合同无效,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王大华对给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二被告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中关于共担风险的约定,是二被告双方的约定,并不构成对合同之外当事人的承诺,原告不是该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其不能依据该合同向王大华主张权利,而只能依据其与被告成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成某公司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大华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请求的因原告不能支付其雇佣的农民工工资,被告方已代偿农民工工资100余万元,应从原告应得工程费中核算扣除的主张,原告否认拖欠农民工工资。原告是否拖欠农民工工资,因涉及第三方而无法查实,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石某某成某商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9334372元;
二、原告河北瑞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施工建设的位于赵县豆腐庄村华府苑小区7#、8#楼折价或拍卖后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444元,由原告负担23732元,被告石某某成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6971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石某某成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建芬
审判员 张丽洋
审判员 王竞

书记员: 付聪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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