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瑞奕腾达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海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鹏乐,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郄某某。被告:闫某某。被告:郄盼。
腾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郄某某、闫某某共同给付腾达公司垫付款29250元及支付相关利息,由郄盼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郄某某、闫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婚姻存续期间,双方于2015年10月1日在腾达公司购买汽车一辆,签订了购车合同,约定二人为共同还款人,郄盼为担保人。腾达公司为郄某某垫付车款48000元,并为郄某某担保办理了银行信用卡用来还款,郄某某出具欠款单一张。郄某某通过银行信用卡归还了部分款项,便不再按约定还贷,为避免公司信用受影响,在银行要求下于2017年10月27日为郄某某垫付29250元。为维护自身权益,故提起诉讼。郄某某、闫某某、郄盼均未作答辩。腾达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腾达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公司的经营范围。2、购车合同一份,证明购车人系郄某某,共同还款人闫某某,保证方为郄盼。购车总价款为61400元,已付首期车款13400元,贷款额为48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并载明郄某某不按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本息,腾达公司有权提前解除本合同。郄盼对郄某某汽车消费贷款行为,向腾达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在郄某某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时,郄盼保证按腾达公司要求继续履行郄某某承担的义务。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汽车分期贷款客户郄某某(身份证号:,还款卡号:42×××16)因拖欠贷款不还,其剩余全部车贷本息合计24236元,已由腾达公司代其全部结清。2017年10月27日。郄某某、闫某某、郄盼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进行抗辩,本院对腾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腾达公司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腾达公司原名徐水县腾达汽车商贸有限公司。郄某某、闫某某原系夫妻关系。郄某某于2015年10月1日在腾达公司以分期贷款方式购买汽车一辆,签订了购车合同,闫某某作为共同还款人、郄盼作为保证人在购车合同上签字捺印。该车购车总价款为61400元,已付首期车款13400元,贷款额为48000元,腾达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行为郄某某办理了银行卡,贷款期限36个月。合同另载明郄某某不按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本息,腾达公司有权提前解除本合同。郄盼对郄某某汽车消费贷款行为,向腾达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在郄某某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时,郄盼保证按腾达公司要求继续履行郄某某应承担的义务。郄某某通过工商银行信用卡归还部分款项后,便不再按约定还贷,腾达公司为避免公司信用受影响,于2017年10月27日在工商银行要求下为郄某某垫付24236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行为腾达公司出具还清贷款的证明。
原告河北瑞奕腾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与被告郄某某、闫某某、郄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鹏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郄某某、闫某某、郄盼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郄某某在腾达公司分期贷款购买汽车一辆,双方签订了购车合同,买卖关系成立。闫某某作为购车的共同还款人、郄盼作为购车的保证人有签字捺印证实,闫某某、郄盼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腾达公司依据购车合同在郄某某拒不还款后垫付银行贷款24236元,本院予以认定。腾达公司在偿还银行贷款后即取得追偿权。腾达公司主张郄某某、闫某某共同给付腾达公司垫付款24236元,郄盼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腾达公司主张按工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郄某某、闫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河北瑞奕腾达商贸有限公司垫付款24236元及自2017年10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工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郄盼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河北瑞奕腾达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1元,减半收取计266元,由河北瑞奕腾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6元,郄某某、闫某某、郄盼共同负担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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