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瑞和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传峰,该公司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曹迎滨,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向东,该公司董事长。
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苗壮,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韩逸,该公司职员。
原告河北瑞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瑞和公司)与被告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建工一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清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瑞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迎滨,被告北京建工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壮、韩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河北瑞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对混凝土的计划数量、结算单价、供货时间、技术质量、价款结算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截至2014年1月27日,被告仍有剩余货款3409217元未向原告支付。
本院认为,从被告提供的几份证据均可以看出,被告拖欠原告混凝土货款事实存在,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且合同已实际履行。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欠款数额,被告提供的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给沧州市清欠办出具的报告中显示,至2014年1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3460000元,原告依据向移生出具的欠款条主张3409217元,未超出被告在前述报告中确认的数额,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举证用以证明天成房地产公司受让了原被告之间事实上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及天成房地产公司承担应由被告给付原告相应部分混凝土价款。被告想证明的事实属于债务转移事实。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对于尚欠的余款,原告没有表示同意由天成房地产公司支付,被告的债务转移不能成立,被告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因此,被告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辩称,原告与天成房地产公司存在利益往来关系,这种往来关系严重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如果被告认为天成房地产公司甚至原告与天成房地产公司共同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应通过协商或另案解决,本案不予涉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河北瑞和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340921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28日至货款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河北瑞和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74元及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清会
书记员:杜彦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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