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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瑞华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河北省安装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河北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瑞华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高新区保定市北三环路周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6636665245。
法定代表人:宋永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明会,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安装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莲池区工业园区天润街5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105963874C。
法定代表人:刘宝,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北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工业园天润街5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6MA07M4C6X5。
法定代表人:刘宝,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北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新华路296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友,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河北瑞华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华公司)与被告河北省安装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装三公司)、河北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装保定公司)、河北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
原告瑞华公司诉称,2013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安装三公司签订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徐水分公司一食堂太阳能热水系统《买卖合同》,合同总价440000元,合同约定由原告将太阳能设备运到施工地点并负责安装调试。结算条件及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买方预付合同金额的20%,所定货物全部到场买方验收合格付合同金额的40%,安装完毕调试合格付合同金额的35%,剩余5%质保金质保两年无质量问题后付清。合同买方为安装三公司,买方签章为河北省安装工程公司购销(租赁)合同专用章。该工程于2013年12月31日完工并交付业主使用。被告安装三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如期结清应付合同款项,至2014年2月27日仍欠原告到期应付合同价款280000元及未到期质保金22000元。为了确保到期应付合同价款的履行,经双方协商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已到期合同价款280000元分三期最晚于2014年10月31日前付清。否则,被告安装三公司承担所欠款额每日0.5%的违约金。在后续催要欠款过程中,被告安装三公司于2014年9月18日给付3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2015年2月16日给付67200元,2016年2月4日给付14621.4元(银行承兑汇票)。经多次催要,被告安装三公司一直以自身经营困难为由拖欠原告剩余合同款项190178.6元至今。另经调查,被告安装三公司与被告安装保定公司存在混同;被告安装公司系河北省安装工程公司变更名称而来,二者系同一家公司。
被告安装三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于2013年4月26日与之签订的《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协商不成,向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系在安装三公司所在地签订,应由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于2013年4月26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中载明:合同签订地为河北保定市,并约定:协商不成,向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安装三公司主张合同签订地为该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莲池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保定市有多家基层法院,双方对管辖法院的约定属于约定不明,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宏伟

书记员: 刘焕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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